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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远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志远
郭丽华(河北前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远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已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作出划分,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依据。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原告前两次起诉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316.18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继续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本次治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已由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396号判决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结合出院医嘱以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志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74.4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7.16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徐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已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作出划分,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可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依据。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原告前两次起诉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316.18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继续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本次治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已由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396号判决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本院结合出院医嘱以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志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74.4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7.16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徐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柳絮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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