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西地满乡西地村153号内一号.
被告:石国福,男,1973年6月21日,满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高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9298
负责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张某某、石国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石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费用暂80000元并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至1469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0时25分,石国福驾驶的被告张某某冀H×××××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号绿色沃德利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轻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大道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海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国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冀H×××××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徐某某车辆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车辆投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国福的酒驾、超载等违法行为,石国福作为直接侵权人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当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公司拒赔、免赔的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石国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5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石国福承担70%。
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5元;2、鉴定费10000元*70%=7000元;3、车辆损失费(实际评估损失为194000元),交强险2000元+(194000元-2000)*70%=136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5元;
二、被告石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4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列141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承担74元,由被告石国福、张某某承担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审 判 员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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