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新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张新进、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365.05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940元、误工费33,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费用由被告张新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新进驾驶牌号为苏AB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宝安公路由西向东快车道内直行至嘉定区永盛路东约10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左转,因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原告转弯未让直行的被告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张新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保险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元的40%计88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构成XXX伤残无异议,但是系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17年12月20日外购药费用367元,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主张时间过长,认可1个月。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认可3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待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待鉴定后进行确定。误工费主张标准无异议,误工期待鉴定后确定。交通费按住院期间,认可每天1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电动自行车未定损,电动车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应由侵权人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新进驾驶牌号为苏AB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宝安公路由西向东快车道内直行至嘉定区永盛路东约100米处,适逢原告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左转,因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原告转弯未让直行的被告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新进与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5,485.0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需费用参照此类手术医疗相关标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及利辛县阚疃镇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为该社区居民。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张新进车辆修理费2,200元的40%计88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且至今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新进与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张新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05,485.05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6,940元、误工费33,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住院伙食费360元,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0,5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娄塘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485.05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940元、误工费33,8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余款183,833.05元的60%计110,299.8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张新进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3,000元,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880元相抵,被告张新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12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张新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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