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利霞,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某。
经营者:李瑞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瑞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以李瑞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李瑞某系“邯郸县瑞某砂石经销处”的经营者,该经销处类型为个体,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李瑞某系个体工商户,在与原告的运输合同中,其是以“邯郸县瑞某砂石经销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告“李瑞某”变更为“邯郸县瑞某砂石经销处”。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又向本院提交《再次变更诉讼主体申请》,申请更正字号“瑞某”为本案的被告。因本案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邯郸县瑞某砂石经销处”,本案应以“邯郸县瑞某砂石经销处”为被告,原告以“瑞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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