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新(系原告之子),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燕(系原告之儿媳),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新、郑秋燕,被告王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某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吴桥县铁城镇仓上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仓上小学门口东时,与沿吴桥县铁城镇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原始现场在原告就医后被移动,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现仍无法自理,需要护理和二次手术。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被告却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给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后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4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英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及道路交通标线的乡间道路上相向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安全驾驶、文明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事故成因持有争议,应当迅速报警,在交通警察部门到来之前,双方均应有义务保持好交通事故的现场原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了移动,均未能保持好原始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未能有效进行事故勘察而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供了六张照片用以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但该照片所载情形并非交通事故现场的原始状态,不能充分、有效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的实际情形。原被告在接送孩子的高峰期驾驶非机动车在乡间公路上行驶均未能做到安全、慢速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均未能保持好事故原始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成因无法鉴定的后果均负有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就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就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原告就其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住院费18663.25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住院费确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费用中有高血压的治疗项目,该治疗费用应予扣除,但被告未能就具体的高血压治疗费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费同种骨移植材料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该材料费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亦没有需要外购同种骨移植材料的记载,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主张伤情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主张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681.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25天=250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其子冯福新和女婿刘可心护理25天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提供了冯福新、刘可心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户口薄,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刘可心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冯福新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可心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7784元÷365天×25天+19779元÷365天×25天≈5313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90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状况等因素可酌定原告营养费每日为20元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检查费26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伤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点的实际距离及在实际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准为住院费18663.25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313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897.85元,被告按照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比率的赔偿金额为28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49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承担167元,被告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行账户:50×××85。电话:0317-2204046 备注:直接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言注明原审法院,原审账号。 案件款执行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 银行账户:04×××69。 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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