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遂城镇张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金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卢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5月19日和7月25日,我为被告的前身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纸厂送去两车纸边,被告以收据的形式为我打下收条,加盖了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纸厂的公章,货款共计226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6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告,交款人为张某纸厂,证明已付某;另外,徐某某和王某二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出卖人,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企业名称进行过多次变更,期间曾由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纸厂陆续变更为现在的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给被告送纸边一车,合款10900元;同年7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送去纸边一车,合款11750元。两笔货款共计22650元。每次送货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纸边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收款人栏内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填写“徐某某”的姓名,交款人栏内填写“张某纸厂”,收据中加盖了“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纸厂财务专用章”。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于2001年5月18日共同卖给被告的纸边,原告已将王某应得的货款给付了王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和同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被告质证称收据中的收款人是原告,交款人是被告,证明已经付某,该收据不是欠款凭证。原告质证称收据中的内容均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梁明书写,因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固定格式,标明的收款人和交款人是体现应该收款的人和应该交款的人,不能简单的以收据的固定格式确定已经履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金利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某某给张某纸业有限公司送过纸边,当时我在厂子里收原材料,梁明负责过磅、开票,所有收纸边的工作都是经过我二人的手,徐某某的两张收据都是梁明开的,证明收到纸边的重量、价格及下欠徐某某货款的金额,只要有票,就证明没有付款,付款后收回票据,现在的纸厂是在1989年建的,最初叫徐水县张某纸厂,后变更为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纸厂,又变更为华宇造纸集团张某纸业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在新公章正式审批下来之前,会用之前的公章,不管名称如何变更,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是顺延承担下来的,现在所有的对外债务都是由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收据是梁明书写,纸厂名称的变更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认可证人所说的只要有票据就证明没有付款,从收据中不能看出下欠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是已履行清。原告质证称货款并未付清,我方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货物,如果被告认为已付某,应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三)、被告方的企业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一部,记载了被告由“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张某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情况。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名称的变更过程。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称原告未提供收据中加盖印章的“徐水县华宇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纸厂”的营业执照。原告质证称被告方承认收到原告货物并出具收据这一事实,也认可被告名称多次变更,对于被告名称的变更原告并不清楚,应按事实认定。(四)、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及王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徐金永、徐金利的纸厂欠我和徐某某的钱没有给,其中欠我和徐某某一万多元,欠徐某某个人一万多元,共计两万多元,2001年5月18日收据中的货款是我们俩的,但我们俩的帐算清了,纸厂欠我的钱已由徐某某给清了我,现在纸厂欠的钱是徐某某个人的,一开始我们每年催要好几次,徐金利出事后我们每年向徐金永催要,徐金永总是推托徐金利不出钱,给不了,直到现在一点儿都没给。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对证人付某不影响证人应作为原告的身份。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我方提供的收据是被告针对原告一人出具的,至于原告和证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且证人也当庭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应给付的货款预先支付给了证人,证人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的名称经过多次变更后现在为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该企业对名称变更前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被告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之前购买原告徐某某的纸边,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变更名称后继续对该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中均注明了纸边的重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总货款为22650元。虽然收据中的收款栏内写有原告“徐某某”的姓名,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制式收据,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姓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填写,证人也证明被告开出收据后没有付款,应认定原告持有的收据系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凭证,被告称已经付某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01年5月18日的货款系原告和案外人王某对被告享有的合伙债权,因债权凭证中只注明了原告一人,且原告与王某已经清算,并由原告给付了王某应得的货款,故原告可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陈述每年向被告催要货款并有证人出庭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方催要货款,诉讼时效每年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以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发生纠纷,责任在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水县张某纸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某某纸边款22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史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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