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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易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艳萍,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国,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数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法定代表人:谈仕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94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徐某某、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汉数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合同合法有效。签订本案合同时,周志安持有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台北名居”楼盘开发及许可文件等材料,且该合同也得到了该公司另外的股东的同意,无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任振新是武汉数控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2006年4月任振新变更自己为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并受到相应处罚,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不能成立。而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任振新受让周解生股权时并没有实际支付转让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的善意第三人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没有评述,就直接不予采信,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武汉数控公司2008年提起诉讼,2009年自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许可,2011年10月武汉数控公司所谓原法定代表人又以撤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在明知该申诉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申诉程序又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属于严重违法。周志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汉数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任振新的股权受让工商登记事实发生在2007年4月。发生在2006年4月的任振新受让股权工商登记造假事实已被武汉市工商局武工商听证字(2007)第002号听证告知书所证实。周解生转让股权给任振新,工商变更登记发生于2007年4月28日。2.不存在阻挠武汉数控公司销售,不能正常经营的问题。2006年12月18日,周解生作为甲方,任振新作为其代理人,周志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台北名居”项目20、21、22、23、26层共计5层所有房屋划拨给乙方,乙方有充分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权、抵押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协议,武汉数控公司无权再要求销售其处置的房屋。3.周志安以武汉数控公司名义与徐某某、易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不构成侵权。根据2006年7月25日《授权委托书》、同年12月18日《协议书》等多份文件,周志安均有权以武汉数控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合法,故不存在妨害武汉数控公司销售房屋,侵害其合法经营权的问题。二、程序违法。梁子湖区法院院长就当事人撤诉案件启动院长发现审判监督程序是滥用职权。对于撤诉案件,重新启动的唯一程序是直接起诉,法院恢复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三、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不当。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侵权条款,因不存在侵权事实,故不应适用。2.实体处理不当。一审判决属于错误判决。武汉数控公司答辩称,1.徐某某、易某某关于周志安取得合法授权、另一股东同意、任振新20**年4月不是武汉数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与(2007)鄂07刑终131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刑事13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符。2.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及民事诉讼法院长发现程序的规定,原审程序合法。3.任振新在2006年已经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实际行使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4.周志安的行为存在侵权的事实,应该适用侵权法规定。刑事131号裁定已经充分证实周志安私刻武汉数控公司印章,盗取武汉数控公司名义与徐某某、易某某签订合同是合同诈骗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鄂州鲁班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鄂州鲁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志安与徐某某、易某某办理借款时已辞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周志安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其个人犯罪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与鄂州鲁班公司无关。武汉数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武汉数控公司与徐某某、易某某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排除因鄂州鲁班公司、周志安伪造武汉数控公司印章冒充武汉数控公司出售“台北名居”项目房屋给徐某某、易某某并收取他人购房款的行为对武汉数控公司正常的房屋所有权、经营销售权所形成的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武汉数控公司与鄂州鲁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武汉数控公司将其开发的“台北名居”商品房项目交由鄂州鲁班公司承建,周志安作为鄂州鲁班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施工。2006年4月21日,周解生将其拥有的武汉数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任振新,任振新成为武汉数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2006年11月12日、15日、20日和30日,周志安以周解生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当时武汉数控公司另一股东胡国金召开董事会,作出刻制武汉数控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以武汉数控公司所有的“台北名居”楼盘第20、21、22、23、26层楼共计4,25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向易某某、徐某某借款1,000万元,扣除借款利息80万元之后,余款用于偿还张斌借款360万元,支付鲁班武汉分公司440万元等决议。2006年11月20日,周志安用刻制的武汉数控公司印章,以武汉数控公司的名义与徐某某、易某某签订“台北名居”楼盘5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11月28日,徐某某在扣除利息70万元后,以其担任董事长的湖北九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汇给周志安实际负责的鄂州鲁班公司武汉分公司930万元。由于周志安借款逾期未还,徐某某、易某某同意拿出55套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给其销售,并用按揭款偿还债务。2007年2月,武汉数控公司与鄂州鲁班公司协商以“台北名居”项目在建房屋20-26层部分房屋抵付工程款,后双方共同办理了9套房屋买卖按揭手续,计划将所得价款用于抵付工程款。周志安没有用所得工程款偿还徐某某、易某某借款,徐某某、易某某遂要求周志安和武汉数控公司交付55套房屋,并派人进驻“台北名居”楼盘,阻扰武汉数控公司销售剩余46套房屋,导致武汉数控公司不能开展销售等正常经营活动。2011年12月8日,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武汉数控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该46套房屋。查封期内,徐某某、易某某亲自或委托他人强行装修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周志安用刻制的武汉数控公司印章,以筹措“台北名居”楼盘建筑工程款名义,与徐某某、易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任振新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武汉数控公司及任振新未与徐某某、易某某接洽商讨签订该合同的事宜,因此,该合同并非武汉数控公司与徐某某、易某某经协商达成合意,该合同不成立。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妨害武汉数控公司销售所开发的楼盘房屋,侵害了武汉数控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徐某某、易某某关于周志安持有武汉数控公司的全权代理委托书和销售房屋合法文件,与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或属善意第三人,因此,没有侵害武汉数控公司合法权益,及涉案争议应按合同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辩论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甲方为武汉数控公司乙方为徐某某、易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二、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停止侵害武汉数控公司“台北名居”楼盘合法所有权、经营权,不得妨碍武汉数控公司销售“台北名居”楼盘房屋。鄂州鲁班公司承担周志安侵权的连带责任;三、驳回武汉数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57元。由鄂州鲁班公司、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共同负担94,057元,由武汉数控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期间,武汉数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刑事131号裁定书,以证明:周解生收到任振新的股权转让款;周解生转让任振新股权登记和曾祥林转让胡国金股权登记同一天被撤销;涉案合同是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4月起,任振新已经实际控制公司,且周志安对此知情。对该证据,徐某某、易某某认为,收条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单个收条不能证明收到此款,处罚决定书证明转让是假的,回购协议证明类似典当中的绝卖,体现出让人认可以房屋抵偿债务,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任振新可能接受周解生委托主持工作,或参与公司高管层,不能证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且有证据证明周志安对此不知情。周志安同意徐某某、易某某质证意见。鄂州鲁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刑事131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易某某、周志安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裁定所确认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徐某某、易某某向武汉市江岸区房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徐某某、易某某应知涉案55套房屋此时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的事实。对该证据,徐某某、易某某认为,当时武汉数控公司请求解封几套房屋抵押贷款,不能证明徐某某、易某某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即使涉案房屋被查封,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刑终00155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当时承办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查封登记行为无效。周志安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证明目的。鄂州鲁班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徐某某、易某某向武汉市江岸区房产局出具的申请撤销部分商品房合同备案的说明,不能证明徐某某、易某某应知涉案55套房屋此时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经工商登记,武汉数控公司股东曾祥林和周解生变更为胡国金和周解生。同年4月21日,周解生与任振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将武汉数控公司印章移交给任振新。同年5月20日,周解生出具暂收任振新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的收条一张。同年5月25日,经工商登记,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解生变更为任振新,股东周解生和胡国金变更为任振新和胡国金,胡国金占5%,任振新占95%。同日,胡国金知悉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年7月25日,周志安在明知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振新的情况下,请求周解生授权其代行董事长权利,周解生在周志安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2007年3月13日,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股东胡国金同意,工商部门撤销了上述变更。同年4月2日,恢复登记周解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24日,经工商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由周解生变更为任振新。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刑事131号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为,周志安以前任法定代表人周解生出具的一份无效委托,私刻武汉数控公司印章,冒用武汉数控公司名义,与徐某某、易某某签订5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徐某某、易某某93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内容之一是责令周志安向徐某某、易某某退赔违法所得930万元。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2006年7月25日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二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三是原审被告是否对武汉数控公司构成侵权,四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徐某某、易某某,上诉人周志安与被上诉人武汉数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数控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鲁班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前由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徐某某、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梁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徐某某、易某某、周志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易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鄂艳萍,上诉人周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国,被上诉人武汉数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徐志凤,原审被告鄂州鲁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关于2006年7月25日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周解生无权授权。周解生2006年4月21日与任振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95%的股权转让给任振新,双方约定周解生自此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武汉数控公司另一股东胡国金同年5月25日知道上述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事项(刑事131号裁定书胡国金的证言),胡国金虽不同意该转让,但对该转让股权并未购买。因此,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周解生同年5月20日收到任振新2,8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出具收条进一步表明周解生对武汉数控公司已无任何权利。其次,周志安有明显恶意。刑事131号裁定认定,周志安知道任振新受让股权一事,也知道任振新为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刑事案中证人孙某(武汉数控公司会计)、万某(鄂州鲁班公司武汉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周志安找法定代表人任振新催要工程进度款,转账支票上均有任振新的印鉴。周志安明知任振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一方面找任振新催要工程进度款,另一方面故意瞒着任振新,要求周解生出具授权委托,损害任振新的利益,其行为违背诚信,法律对不诚信行为不予保护。再次,刑事131号裁定已认定诉争授权委托无效,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不能足以反驳,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总之,诉争授权委托书无效。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周志安持无效授权委托书与公司另一股东胡国金于2006年11月决定刻制武汉数控公司印章,这一印章未取得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登记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任振新同意,为私刻印章,这一事实也为刑事131号裁定所认定。同月,周志安持无效授权委托书和私刻的武汉数控公司印章与徐某某、易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因该合同和协议非武汉数控公司表示意思,故武汉数控公司与徐某某、易某某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徐某某、易某某称,其为善意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要求第三人没有过错。2006年4月25日,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任振新,同年11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武汉数控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任振新,虽然2007年3月13日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胡国金同意,武汉工商局撤销该变更,但是撤销之前任振新任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公示效力并不随之无效。徐某某、易某某在购买武汉数控公司房屋或向武汉数控公司出借借款时,可以通过武汉数控公司或向工商部门查询的方式知道任振新为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查询或已查询仍与周志安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失。徐某某、易某某知道合同签订对象是武汉数控公司,但在周志安的要求下将930万元直接打入周志安控制的鄂州鲁班公司武汉分公司账户,也有违审慎义务。因此,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提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对武汉数控公司构成侵权的问题。徐某某、易某某对武汉数控公司的46套房屋予以向外变卖、出租等处置,因原因行为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故上述处置没有合法根据,徐某某、易某某上述处置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武汉数控公司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等救济措施。周志安冒用武汉数控公司名义出卖涉案房屋,造成徐某某、易某某非法处置,也构成侵权。周志安上诉称2006年12月18日三方协议将涉案房屋划拨给周志安,武汉数控公司无权再要求销售处置房屋,不存在阻挠武汉数控公司销售。本院认为,该三方协议应是就支付工程款达成的协议,但武汉数控公司与鄂州鲁班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和2008年4月25日又两次对支付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新协议没有将涉案房屋划拨给承包方销售的内容,故周志安以三方协议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侵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鄂州鲁班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责任部分不予审查。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中,在一审审理期间,武汉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新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武汉数控公司临时负责人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8)梁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任振新被解除羁押后于2011年10月以撤回起诉申请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诉,一审法院据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一审法院以上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周志安以武汉数控公司名义与徐某某、易某某签订的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同一方非武汉数控公司表示意思,武汉数控公司与徐某某、易某某不构成合同关系,不论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综上所述,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志安、徐某某、易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85元,由周志安负担47,028元,徐某某、易某某负担94,0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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