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南某某
刘宪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南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宪民,男,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马某某、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民,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9月28日11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冀FGXXX、冀FXYXX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李某某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晋BXXXX号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及其车上人员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出具第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额部、胸部皮裂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胸部、左手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住院66天,其中10月11日、12日外出到保定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查,扣除外出天数,实际住院64天,共花费医疗费14019.35元,其中被告南某某为原告垫付11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灵丘县某某中心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南某某、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南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南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条款已有明确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原告徐某某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1401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6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64天×100元=6400元。
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64天,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64天=96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某某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4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580元÷365天×64天=3959元。
5、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灵丘县某某中心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故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实际住院6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30天×64天=6400元。对于出院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298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去保定二五二医院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7、饭费:原告因伤到二五二医院复查产生就餐费68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住宿费:原告依票主张135元,结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12日到保定二五二医院复查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八项共计32141.35元。
事故发生后,关于被告南某某为原告垫付1166元医疗费,待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GXXX、冀FXY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694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饭费11447.35元。以上共计32141.35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徐某某后,由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南某某垫付款1166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南某某、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南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南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条款已有明确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原告徐某某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1401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6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64天×100元=6400元。
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64天,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64天=96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某某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4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580元÷365天×64天=3959元。
5、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灵丘县某某中心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故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实际住院6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30天×64天=6400元。对于出院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298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去保定二五二医院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7、饭费:原告因伤到二五二医院复查产生就餐费68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住宿费:原告依票主张135元,结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12日到保定二五二医院复查产生住宿费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八项共计32141.35元。
事故发生后,关于被告南某某为原告垫付1166元医疗费,待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GXXX、冀FXY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694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饭费11447.35元。以上共计32141.35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徐某某后,由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南某某垫付款1166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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