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志成与高卫某、张某某、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志成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高卫某
张某某
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志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某,住安达市。
被告张某某,住大庆市。
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成与被告高卫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2日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被告张某某、被告高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志成主张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徐志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46,797.77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志成主张用血押金1,040.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志成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营养费750.00元(15天×5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徐志成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误工工资与护理人员工资均应按2015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0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徐志成主张误工费应为6,452.00元(143.38元/天×45天),护理费应为1,003.66元(143.38元/天×7天)。原告徐志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其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000.00元。原告徐志成虽然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0.00元,但是原告徐志成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从住院日期和护理程度上考虑,以300.00元为宜。原告徐志成虽提供安达市顺达汽车蓬靠店收据证实因伤造成车辆内饰损失22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12,42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003.66元、误工费6,452.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4,973.66元;以上合计64,973.66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卫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志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卫某承担以上赔偿款项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款项为医疗费36,797.77、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合计47,447.7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7,447.77元的30%,即14,234.33元,被告高卫某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7,447.77元的70%,即33213.44元,因被告高卫某在原告徐志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款项为32,213.44元;因被告高卫某系黑MTP214夏利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卫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003.66.00元、误工费6,452.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4,973.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234.33元;以上合计79,207.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卫某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2,213.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卫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4,2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60.00元,被告高卫某承担2,9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志成主张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徐志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46,797.77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志成主张用血押金1,040.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志成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00元)、营养费750.00元(15天×5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徐志成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误工工资与护理人员工资均应按2015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0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徐志成主张误工费应为6,452.00元(143.38元/天×45天),护理费应为1,003.66元(143.38元/天×7天)。原告徐志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其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000.00元。原告徐志成虽然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0.00元,但是原告徐志成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从住院日期和护理程度上考虑,以300.00元为宜。原告徐志成虽提供安达市顺达汽车蓬靠店收据证实因伤造成车辆内饰损失22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12,42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003.66元、误工费6,452.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4,973.66元;以上合计64,973.66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卫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志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卫某承担以上赔偿款项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款项为医疗费36,797.77、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00元,合计47,447.7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7,447.77元的30%,即14,234.33元,被告高卫某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7,447.77元的70%,即33213.44元,因被告高卫某在原告徐志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款项为32,213.44元;因被告高卫某系黑MTP214夏利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卫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003.66.00元、误工费6,452.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4,973.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234.33元;以上合计79,207.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卫某赔偿原告徐志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2,213.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卫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4,2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60.00元,被告高卫某承担2,9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