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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唐山市路南区卫生局职工。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荣,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荣、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施工(西标段)工程发包给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李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某某。2009年2月2日,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唐山青林公路曹妃甸一标段1.7公里绿化工程,由李某某总承包施工,总工程量约3000万元。现前期一层渣土工程已完成,实际发生费用约690万元。一、工程分配:共同完成唐山青林公路曹妃甸一标段1.7公里绿化工程的雨水、排盐管道、检查井、细沙、绿化土、苗木等工程,前期一层土的工程与乙方无关。二、工程分工:甲方负责工程结账、订合同、变更情况反应报告及调解工程外出现的一切问题等,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包括人员、设备安排、工程进料等。三、利益分成:双方约定工程款回收后,利益分成按甲方55%、乙方45%进行分成。2009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完成后半期的工作,甲方在整个施工工作中负责全面工作,起主导地位。乙方负责现场施工组织工作。在发包方为该工程办理施工手续时,甲方同意可以以乙方名义与发包方办理施工手续。在回收工程款后必须先还借贷款、扣除各项开支和应摊费用,然后再进行利润分成。所回收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负责调配和掌握。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35万元用于该工程,2009年7月16日还款35万元,2010年9月13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协调、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原告直接从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李某某、李某某工程款一张金额为2377931元的支票,其中包含原告垫付的税款147194元,支付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万元,余款2160737元,用于偿还李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借款。2010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某某利息款440263元。肆拾肆万零贰佰陆拾叁元(年息25%)(本金200万元还清贰佰万元还清)欠款人:李某某经手人:巩维华”。2010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年息25%)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9月25日(用于迁曹公路1.7公里绿化工程)”。被告李某某对第一笔欠款事实无异议,辩称该款系利息款,不应再计算利息;对第二笔借款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6月基本完工,现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欠条、收据、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承包了被告扬州市江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西标段工程,合伙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用于该工程,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该第一笔欠款本金已还清,尚欠440263元利息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该440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440263元复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9月25日400000元借款,该欠条所载明的日期系本案所涉工程完工之后,亦未得到李某某的合伙人李某某的追认,该借款应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该400000元借款约定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并非该公司,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连带支付借款利息44026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5%计付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302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790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张瑞福 审 判 员  刘雪琳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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