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徐志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彬,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交通科科员。
上诉人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2013)牡民初字第18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钊,被上诉人徐志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彬诉称,2011年4月19日至8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18T振动式压路机给建鸡高速公路A4标段施工,双方约定月租金18,000.00元。
压路机给被告使用了3个月零13天,其应给付租金61,800.00元。
现工程已竣工,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给付租金61,800.00元。
被告天津市政公路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修建高速公路是事实,但租赁期间是2011年4月20日至7月14日,租金为35,129.10元。
原告所诉61,800.00元系其利用职权要挟被告为其多出具的结算金额,被告对超出的金额不认可。
原审法院
查明:2011年4月19日至8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18T振动式压路机给被告承揽的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A4标段施工,双方约定月租金18,000.00元。
租赁期间,被告共使用原告压路机作业了3个月零13台班,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61,800.00元。
现工程已竣工,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
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设备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了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又在结算一致的情况下形成《设备结算单》,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61,800.00元租金之义务,法院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设备结算单》上的61,800.00元租金是被告在原告要挟下违心确认,被告实欠原告租金应为35,129.10元,因无证据证实,法院
不予认可,法院
对被告提出给付原告35,129.10元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被告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彬压路机租金61,800.00元。
上诉人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的财务账上体现仅欠徐志彬租赁费35,129.10元,原审法院
不以事实为依据,判决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给付61,800.00元,即使给付租赁费,徐志彬也应当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2、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设备结算单》非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徐志彬利用职务之便的威胁而被迫出具。
徐志彬系八五〇农场交通科职工,其用于出租的压路机也系该单位所有,施工期间,徐志彬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称要对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予以罚款、扣车,为尽快完成施工任务,公司不得以为其出具结算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肖忠昊的证明也足以印证《设备结算单》的虚假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徐志彬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志彬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期限和租金价格约定明确具体,《设备结算单》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而形成,天津市政公路公司在场的两名工作人员均认可后予以签字,对方称自己的账面显示为35,129.10元,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设备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充分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
天津市政公路公司关于徐志彬是利用职务之便才促成结算单签订的说法属无稽之谈,无证据证实。
《设备结算单》签字时间在工程竣工之后,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称为完成工作进度而无奈签字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志彬与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之间虽无书
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关于设备租赁的意思表示真实,徐志彬实际提供了租赁物压路机,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亦使用压路机进行了建鸡高速A4标段工程的施工活动,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建鸡高速A4标段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设备结算单》,确认租赁费为61,800.00元,徐志彬享有依据结算单内容要求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给付租赁费的权利,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亦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称《设备结算单》的出具系因受徐志彬利用职务之便的胁迫所致,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作为本案中结算租赁费用的唯一依据,《设备结算单》系双方在结算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有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加盖有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应认定天津市政公路公司对《设备结算单》内容的认可,其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且天津市政公路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徐志彬采用何种具体的胁迫行为迫使其签字,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0元,由上诉人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志彬与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之间虽无书
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关于设备租赁的意思表示真实,徐志彬实际提供了租赁物压路机,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亦使用压路机进行了建鸡高速A4标段工程的施工活动,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建鸡高速A4标段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设备结算单》,确认租赁费为61,800.00元,徐志彬享有依据结算单内容要求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给付租赁费的权利,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亦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称《设备结算单》的出具系因受徐志彬利用职务之便的胁迫所致,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作为本案中结算租赁费用的唯一依据,《设备结算单》系双方在结算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有天津市政公路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加盖有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项目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应认定天津市政公路公司对《设备结算单》内容的认可,其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且天津市政公路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徐志彬采用何种具体的胁迫行为迫使其签字,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天津市政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0元,由上诉人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黎红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