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址不详。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某某、邓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邓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公司。2017年5月27日,被告吴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某某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5%。然到期后,两被告无力还款,要求再续期,于是被告吴某某重新书写借据和收据,并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约定续期至2018年4月底,月息如上。书写新的借据和收据后,旧的借据予以撕毁。然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后,再未支付过任何钱款。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吴某某、邓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的《收据》1份,上载明:今收到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落款为:收款人(借款人):吴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借据》1份,上载明:今借到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0.00)。借款款期限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止。约定月利息为1.5%,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个月月底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除需支付上述利息以外,另外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按本金之千分之一计算。出借人信息:借款人银行户名徐某某;开户行农行康健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信息:出借人银行户名吴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关于本借款事宜引起的诉讼,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致同意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吴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春申路XXX弄XXX号,手机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收据》1份,上载明:今收到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落款为:收款人(借款人):吴某某、邓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40万元至被告吴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通过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原告徐某某以4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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