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B×××××号面包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汀会路徐家店村联通14号线杆,与同向行驶原告徐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徐某某及乘车人李冬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李冬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26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术后休息陆周。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622.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556元,护理费336.96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55580.73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李冬梅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梁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梁某某在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视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2507.9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3072.77元的70%计23150.94元。上述共计45658.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