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六路5号。负责人:王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忠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原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被告常忠兴、被告原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被告原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忠兴、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伤残赔偿金228845.60元、误工费63963.90元、护理费74082.60元、部分护理依赖598636.50元、营养费3600元、癫痫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51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1015713.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06日00时03分许,张振兴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载魏明考)沿乔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868.8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被告常忠兴驾驶的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撞,后鲁M×××××号小型轿车向西驶入对行车道,恰遇沿乔博路由北向南原告徐某某酒后(乙醇含量30.16mg/100ml)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载徐雷雷、孙利利)相撞,致张振兴、魏明考、徐雷雷、孙利利、原告徐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张振兴、魏明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忠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明考、徐雷雷、孙利利、原告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我公司系涉案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但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和收益,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某,由祝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该车的责任主体。要求追加车主祝某某参加诉讼。三、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告祝某某如何将鲁M×××××号车交由张振兴驾驶,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驾驶员也非我公司雇员,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乙醇含量30.16mg/100mL,系酒后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酒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事故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五、涉案鲁06/S1886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若我方承保车辆以及车辆驾驶员和本案事故发生时各证件经审验合格,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为多车碰撞,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请合理分配。原告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常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原明磊辩称,对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常忠兴。原明磊是原车主,鲁06/S1886号车是2013年6月18日投保交保险挂牌。2013年09月06日,卖给常忠兴,当时有买卖协议和证人,现在也有原件,多年以后新车主没有买保险,与原明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原明磊是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现在在网上查了许多判决书,都不判原车主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06日00时03分许,张振兴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魏明考)沿乔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868.8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被告常忠兴驾驶的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撞,后鲁M×××××号小型轿车向西驶入对行车道,恰遇沿乔博路由北向南原告徐某某酒后(乙醇含量30.16mg/100ml)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徐雷雷、孙利利)相撞,致张振兴、魏明考、徐雷雷、孙利利、原告徐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张振兴、魏明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忠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明考、徐雷雷、孙利利、原告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外伤、皮下血肿、软组织挫擦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脾脏挫裂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548.10元。后原告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7天(2016年06月06日-2016年08月22日),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脑内血肿、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下肢损伤、唇裂伤、多处皮肤挫伤等。2016年09月26日,原告继续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09月26日-2016年11月01日),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偏瘫等。2017年03月20日,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治疗10天(2017年03月20日-2017年03月30日),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5805.0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3月06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受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颅内血肿、脑干损伤、多发性脑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十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包括多次住院);颅骨修补费用27000元,癫痫治疗每年费用100元;营养期限120天。原告另支出鉴定检查费2730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6月15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8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在博兴县乔庄镇北贾徐村从事鲜虾、鲜鱼养殖及批发,护理人员徐连华系原告父亲,在博兴县乔庄镇北贾徐村从事水产养殖、家禽养殖、畜牧养殖等。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标准及依据;三、四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涉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被告原明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三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博公交认字【2016】第0624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标准及依据。①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仅提交了2017年03月20日-2017年03月30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计35805.07元,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认定为35805.07元;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徐连华均从事水产养殖、家禽养殖等行业,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徐连华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年(164.01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李清清实际收入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就其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9519元/年(64.31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包括多次住院)。涉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06月06日,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02月21日受理,于2017年03月0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为260天,院外护理期限计算为15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为农村居民,故就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可参照山东省2016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护理依赖计算为277819.20元(64.31元/天×30天×12个月×20年×60%)。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2642.60元(164.01元/天×260天),护理费计算为313716.03元[(113天×164.01元/天+270天×64.31元/天)+部分护理依赖277819.20元];③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三、四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张振兴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常忠兴驾驶的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作为鲁M×××××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原明磊提交的证明载明“卖方人原明磊……买方人常忠兴”,上述买卖协议可证实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3年09月06日转让给被告常忠兴,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3年06月18日,依据优势证据原则,结合原告提交的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可证实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该次转让时正常年检,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原明磊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法定责任的事故,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原明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常忠兴作为事故车辆鲁06/S188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常忠兴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实被告祝某某在(2017)鲁1625民初251号案件中提交了其与张振兴签署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故与原告主张被告祝某某、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振兴系雇佣关系相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张振兴与被告祝某某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祝某某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法定责任的证据不足,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2016)鲁1625民初1574号提交的出租客运汽车经营合同载明可证实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甲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手续,并收取履约保证经、服务费、代收养路费,上述可证实鲁M×××××号挂靠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鲁M×××××号小型轿车挂靠公司即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作为鲁M×××××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5805.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④癫痫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28845.60元(13954元/年×20年×82%);②误工费42642.60元;③护理费313716.03元;④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510元。以上共计634809.30元。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二人死亡,扣除其他赔偿权利人分摊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6200元,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1900元,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210000元;因(2016)鲁1625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被告常忠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明考近亲属110420.91元,故扣除其他赔偿权利人分摊常忠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5939.03元;扣除原告在(2016)鲁1625民初1574号分摊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2774元,分摊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51100元,分摊常忠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2657.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79126元(医疗费用1026元+伤残赔偿限额78100元),被告常忠兴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2.82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54700.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38900元,由被告常忠兴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66410.14元(554700.48元×30%),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49390.34元【(554700.48元×70%)-238900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634809.3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49390.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79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38900元;三、被告常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67392.96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原明磊、被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1元,减半收取计6971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035元,由被告常忠兴负担18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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