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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何亮堂、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徐财良
何亮堂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财良,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何亮堂。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2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亮堂、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海波、人民陪审员朱明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勇、徐良财,被告何亮堂及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1月13日恢复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何亮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邮寄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亮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徐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亮堂承担。被告何亮堂所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徐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615.76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300.5元(8867元/年×15年×10%);误工费因原告徐某某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116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确定为5842.1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必然费用4800元;原告徐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精神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42.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00.5元;误工费11684.21元;护理费5842.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326.82元,不足部分56515.76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亮堂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92842.58元。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后退还被告何亮堂垫付各项费用31659元。原告徐某某要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842.58元;
二、被告何亮堂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700元,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后退还被告何亮堂垫付医疗费31659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徐某某仍应退还被告何亮堂30959元;
三、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亮堂负担20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亮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徐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亮堂承担。被告何亮堂所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徐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615.76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300.5元(8867元/年×15年×10%);误工费因原告徐某某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业人均年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116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确定为5842.1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必然费用4800元;原告徐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达到十级,精神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42.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00.5元;误工费11684.21元;护理费5842.1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326.82元,不足部分56515.76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亮堂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92842.58元。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后退还被告何亮堂垫付各项费用31659元。原告徐某某要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842.58元;
二、被告何亮堂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700元,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所有款项后退还被告何亮堂垫付医疗费31659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徐某某仍应退还被告何亮堂30959元;
三、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亮堂负担20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夏柯
审判员:吴海波
审判员:朱明武

书记员:谈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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