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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肖某某、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田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别名何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应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婷、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湾××号房屋(证号为:应房权字第××号)买卖无效。2、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损失可参照当地同类房屋出租租金计算)。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属合法夫妻,于1984年10月在新河村湾××号地基上共同建造二间二层房屋1幢,并于1988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详见房产证)。2000年因企业改制应城市饮料酒厂不复存在,原告下岗后到广州打工,直到2015年初回应城办理个人养老保险时,才知道第一被告背着原告于2003年5月4号私自将共同所有近200平方的房产以3.7万元卖给第二被告。原告得知此消息后,立即找第二被告要求返还原物,后原告又与第一被告共同找第二被告要求返还房产,但第二被告不予理睬。到目前为止,该房屋仍被第二被告侵占。原告回应城没有住处,只有租房栖身,现房产证仍在原告手中,没有过户,依据我国《物权法》、《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该房屋买卖无效,第二被告拒绝返还房屋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为原告和被告肖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肖某某、何某某所签协议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但从本案被告何某某从2003年起在诉争房屋中生活、居住至今和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未将诉争房屋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事实作分析,原告对被告肖某某出卖房屋一事是知道并认可的或是应当知道的。当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共有财产要出卖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或表示不同意,这让被告何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肖某某与自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共同意思的表示,被告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被告何某某在与被告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过程中是出于善意也无过失。因为本案所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被告肖某某一人,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具有公示物权的效力,这让被告何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有合理的信赖事由相信被告肖某某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享有处分权。还有,夫妻共同共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共有,是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当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发生争议时我们当然应先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负有证明何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同意肖某某出卖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仍与肖某某签订协议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所以原告以被告肖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被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所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进而,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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