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陈宗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中润云邦大厦**楼。
主要负责人:陶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徐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某高、陈宗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陈宗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武、陈某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计224303元(庭审时变更为220628.95元),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6978元(庭审时变更为19948.27元),合计241281元(庭审时变更为240577.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某高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安陆市水果批发市场对面路段由北向南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吴某某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徐某某无责任。由于陈某高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陈某高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宗武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数额以发票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需核实被告陈某高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并在有效期内;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某高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安陆市水果批发市场对面路段由北向南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吴某某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30525.95元,购买骨科固定支具用去2800元。2018年4月13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取出腰椎椎体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8000元。徐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某某的致残程度可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7970.27元。2017年12月24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2017年9月14日车祸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17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吴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7年9月2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某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宗武垫付医疗费41296.22元。由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高驾驶的鄂K×××××号轿车属被告陈宗武所有,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吴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陈某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吴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宗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某高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徐某某、吴某某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徐某某、吴某某分别主张交通费2000元、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分别为1000元、500元;3、医疗费中金额为2800元,项目为骨科固定支具的票据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无医嘱佐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时间及病历记载,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子吴冬的房产证、广水市长岭镇长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广水市骆店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凯顺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起在湖北凯顺丰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务工。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徐某某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徐某某主张误工费按35214元的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可按每月28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2800元为其月收入,且未超过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本院确定按每月28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6、因原告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325.95元(含购买骨科固定支具费28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7236元﹙35214元÷365天×75天﹚;6、误工费16800元(2800元÷30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十项合计214217.95元。
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70.27;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护理费1640元(35214元÷365天×17天);5、误工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合计19448.27元。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合并计算损失。上述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徐某某、吴某某损失231066.22元(212317.95元+18748.27元)。被告陈某高分别赔偿两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700元,共计2600元。陈宗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吴某某损失231066.22元;
二、被告陈某高赔偿原告徐某某、吴某某损失2600元;
三、原告徐某某、吴某某在得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陈宗武41296.22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计853.5元,由被告陈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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