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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秦某某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桥梁厂学校院内餐厅二楼。
负责人赵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春锋。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和驾驶员为被告接送员工上下班,被告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租期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协议的第十一条约定,除符合协议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外,当事人变更解除协议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车辆及驾驶员,被告在给付了部分租金后便停止支付剩余租车款,并于2014年3月8日口头通知原告终止该租赁协议。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2月27日分三次给付原告17800元租金,剩余租金未给付原告。被告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600元,其中剩余租赁费8400元;提前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0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车辆及驾驶员,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庭审中承认共给付原告租金17800元,从2013年10月26日至被告方单方终止协议当天即2014年3月8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26200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8日,共计4个月零11天),被告已经给付17800元,尚欠84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400元。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由于经营状况恶化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并不属于汽车租赁协议第十一条中可以解除协议的情形,双方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来终止租赁协议,因此被告单方面口头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应赔偿因单方解除协议而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51天,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因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而损失1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华建卡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1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志昌

书 记 员  赵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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