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石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陈义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
代表人:封海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王某某、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芳、陈东明,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被告石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无终街军地驾校路段,撞击前方顺行因故障停车的宋建辉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津A×××××号、冀H467挂号车辆,致被告石某某车上乘员徐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被迫中止治疗,并于2015年8月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后玉田县法院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81.28元;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04.38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伤病未痊愈,于2015年11月17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共计住院5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60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7450元、误工费474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共计153008.0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53008.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孟令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孟令宣身份情况;
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
3、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判决情况;
4、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曾向玉田县法院起诉,玉田县法院在(2015)玉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进行了解决,其中伤残赔偿金包含了原告因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且原告的伤残中包含了其左上肢神经损伤的伤情,故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左上肢受伤,根据其伤情在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完全能够达到生活自理的程度,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宋建辉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王某某负担,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石某某一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结案完毕,本次又住院55天继续治疗,第一次已经伤愈出院,不可能再出现住院55天的治疗过程,原告应举证需要今后的治疗费和护理费的相关鉴定和证明。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为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医疗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他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同意被告石某某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石某某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中,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结论已经包含了左上肢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该内容也证明其伤情不需要他人护理,且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只在住院时进行了治疗,第二次治疗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只在住院当天即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治疗,其余时间并未在医院治疗,存在挂床情况,且记载原告治疗了除左前臂损伤的其他疾病,且原告不能证明本次治疗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门诊费票据(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治疗何种伤情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据和相关费用,由法院核实认定。同意石某某的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中,依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就本次住院的日期即2015年11月17日、18日和12月22日有过治疗记录,其他时间均无记录,有挂床嫌疑。其他意见同石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石某某酒后驾驶京P×××××号车辆沿玉田县无终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无终街军地驾校路段,撞击前方顺行因故障停车的宋建辉驾驶的津A×××××号、冀H467挂号车辆,致车辆损坏,被告石某某车上乘员张洪涛、李晓东、原告徐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天津特弘贸易有限公司系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从天津特弘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津A×××××号车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陈东明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某某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车辆一方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81.28元,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04.38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李晓东、张洪涛均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相关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津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起诉时将宋建辉列为被告,诉讼中自愿撤回对宋建辉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海城市××医院、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开支医疗费共6008.04元。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550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主张原告有挂床嫌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8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42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经评定原告之伤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已对其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本院在(2015)玉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进行了裁决,现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745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54.42元(33543元÷365天×5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0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054.4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762.46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与宋建辉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石某某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车辆一方承担30%民事责任。宋建辉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应按宋建辉应负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因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8.74元。被告石某某按70%比例赔偿原告8933.7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