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红,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泊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和被告财产保险泊头支公司、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1时45分左右,与肖中贵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的路产损失6160元、货物损失347520元、货物鉴定费7000元、搬运费2700元、货物施救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2380元及原告应赔偿的责任比例(30%)均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6160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4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赔偿1248元,计324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347520元、货物鉴定费7000元、搬运费2700元、货物施救费9000元,共计366220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在货物保险限额内赔偿109866元,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系挂靠其单位,是实际车主。二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82、0078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应按20%计算。该判决书确定的是其他车辆上受伤人员要求责任人赔偿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与本案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不是同一事实,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30%已由生效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3248元。
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货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被告财产保险泊头支公司负担73元,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负担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1时45分左右,与肖中贵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的路产损失6160元、货物损失347520元、货物鉴定费7000元、搬运费2700元、货物施救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2380元及原告应赔偿的责任比例(30%)均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6160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4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赔偿1248元,计324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347520元、货物鉴定费7000元、搬运费2700元、货物施救费9000元,共计366220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在货物保险限额内赔偿109866元,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系挂靠其单位,是实际车主。二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82、0078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应按20%计算。该判决书确定的是其他车辆上受伤人员要求责任人赔偿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与本案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不是同一事实,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30%已由生效的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3248元。
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货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9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被告财产保险泊头支公司负担73元,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负担2477元。
审判长:王景明
审判员:宋学亮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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