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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江、徐某某、苏某某履行协议、赔偿损失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德江、徐某某、苏某某履行协议、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双鸭山中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3)双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徐德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黑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双鸭山中院重审。双鸭山中院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4)双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后,徐德江、徐某某、苏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4日作出(2005)黑民一终字的2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6)黑监民监字第22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徐某某的再审申请。徐某某再次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黑监民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徐某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18日,本院再审此案,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及双鸭山中院(2004)双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发回双鸭山中院重审。双鸭山中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徐德江、徐某某、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斌,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永新,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1年3月4日,宝清县乡镇煤矿管理处下发宝乡煤管发(1991)6号文件,同意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后改名为鸿翔煤矿)开采9、10、11、12号煤层、主井设在9号层、副井设在10号层。同年3月22日,富山乡企业公司取得争议煤矿采矿许可证。此后,富山乡与徐某某签订联合经营煤矿合同,由富山乡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徐某某负责投资建设。1992年5月,徐某某与徐德江合伙建成11号层井口。1993年3月25日,徐某某与徐德江达成退股协议,双方约定:徐某某返还徐德江投入45,200.00元,从3月末起如不能返还,按月息3%付息。井口综合作价后,按投资比例返给徐德江50,000.00元,此款陆续给付。1996年,徐某某与宝清县富山乡人民政府因联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终审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
1998年7月21日,双鸭山中院作出(1997)双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将企业公司煤矿以415,858.92元价格抵给徐某某。同年9月19日,徐某某向宝清县地质矿产局申请更名过户手续。同年9月24日该局答复反对变更采矿主体。1998年10月3日,因徐某某无力偿还徐德江的欠款,双方签订井口抵债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徐某某无钱偿还欠徐德江的债务,经双方共同协商,徐某某将双方共建的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11号层井口抵付给徐德江,包括11号层井口设备及地面设施,房屋全归徐德江所有。同时约定,扣除徐德江的债权,徐德江再返给徐某某220,000.00元。签订协议时,徐德江交给徐某某50,000.00元,由徐某某办理井口更名手续,待徐某某将土地证、开采证、生产许可证办完后,徐德江再付给徐某某20,000.00元,待徐某某全部办完更名过户手续后,徐德江再付给徐某某30,000.00元。余款120,000.00元1998年农历12月末前付清,到期未付按3%付息……。徐某某负责11、12号层的一切手续更名过户交付给徐德江,徐某某在徐德江接手后两个月内办完手续,否则徐德江不再付款,井口仍归徐德江所有。如因富山乡或人民法院对矿所有权有变动或封闭井口,徐某某必须返还徐德江已交的现款和前期欠徐德江的退股协议款,并按3%付息给徐德江……。签订协议当日,徐德江给付徐某某50,000.00元办证款。事后,徐某某给付徐德江1,400.00元。1998年10月8日,徐德江接收井口及设备,双方签署接收物品清单。
2001年2月12日,徐某某与苏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将富山乡政府抵给徐某某的企业公司煤矿,归苏某某所有,债权610,000.00元,归徐某某所有。2002年8月7日,徐某某与宝清县小城子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积极帮助徐某某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手续,徐某某放弃剩余债权。同年11月30日,苏某某申请采矿权转让。同年12月3日,企业公司煤矿更名为鸿翔煤矿,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某。
2003年8月21日,根据徐德江的申请,双鸭山中院作出(2003)双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鸿翔煤矿11号煤层与井上、井下所有设备及设施,并不得转让;二、查封期间徐某某、苏某某不得越界开采11号层的煤炭资源,不得妨碍徐德江对11号煤层整改,并依约定提供生产用电,办理火药与雷管供应的手续。徐某某、苏某某不服,申请复议。2003年9月27日,双鸭山中院作出(2003)双立复字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004年8月17日,根据苏某某的申请,双鸭山中院作出(2004)双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徐德江立即将鸿翔煤矿11号层通风石门打开,以便有关部门对该井的顺利验收。2004年11月30日,根据苏某某的申请,双鸭山中院作出(2003)双民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解除鸿翔煤矿11号煤层和井上、井下所有设备及设施的查封。
2002年11月25日,宝清县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下发宝煤关字(2002)1号文件,关于关闭非法小煤矿的通知,通知中的非法矿井包括企业公司煤矿南、北井。2004年2月23日,鸿翔煤矿向行政主管单位提出的整改方案中确定11号井筒立即关闭。2004年10月22日,宝清县煤炭管理局向鸿翔煤矿送达宝清县煤矿安全监察意见书,监察情况及处理意见为:……依据市、县审批鸿翔煤矿整改方案,11号井筒无填平。限10月末前整改完毕,否则不予验收。2005年1月18日,宝清县煤炭管理局向鸿翔煤矿送达制止违反煤炭法规行为通知书,内容为:鸿翔煤矿矿井范围内的11号层提升井,不在矿井设计的整改范围内,属非法矿井。责令立即停止一切生产施工行为……井口填平夯实。
(2005)黑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间,邓永革接受调查时陈述,其于2005年5月19日与徐某某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为5,000,000.00元,包括9号、10号、11号、12号层煤。转让款以现金形式交给了徐某某。
徐德江在庭审中陈述,徐某某交接设备时,座机一套已损坏,其用该座机与他人置换了22马力柴油机2台,其中1台被自己维修矿井时用坏,上述2台柴油机及清单中的其他设备均在其处保管。徐某某同意徐德江用2台22马力柴油机抵还座机,但要求徐德江维修至置换时的完好状态。
徐德江原审诉称:1998年,徐某某与乡政府的纠纷经法院处理,作出了(1997)双中法执字第13号裁定书,将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执行给徐某某。同年10月,徐德江与徐某某根据该裁定签订了井口抵债协议,将徐德江与徐某某合伙共建的原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11号层煤矿抵债给徐德江。因当时富山乡企业公司煤矿的证照手续未执行到徐某某名下,徐德江与徐某某约定徐德江给其50,000.00元办证款,其将取得煤矿的采矿权证照手续办到徐德江名下。如因法院或乡政府对煤矿所有权有变动或封闭井口,徐某某返还徐德江已交的现款和前期所欠的退股款,并按3%利付息,并且赔偿徐德江接手11号层煤井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徐德江交给徐某某50,000.00元办证款,并办理了煤矿交接手续,徐德江接手10天后,按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和维修。后因富山乡政府不同意以煤矿抵债给徐某某申请再审,裁定中止执行。2001年,徐某某、苏某某为达到不履行井口抵债协议的目的,协议离婚,将煤矿和所有财产分给苏某某所有。2002年富山乡政府与徐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将煤矿抵债给徐某某,约定将法人变更在苏某某名下,富山乡企业公司变更为鸿翔煤矿。徐德江得知情况后,要求按协议约定办理采矿权证照变更手续,徐某某、苏某某拒不履行协议。2005年5月,徐某某将鸿翔煤矿以50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邓永革,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后被法院拘留,强制执行了部分判决款。因原判决未将苏某某列为被执行人,徐某某将财产转移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原判决在2013年3月裁定再审前仍未执行完毕。鸿翔煤矿开采5年后,资源枯竭,证照现已注销,成为废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井口抵债协议有效,徐某某、苏某某共同赔偿因违约给徐德江造成的可利益损失2,400,000.00元,或分得鸿翔煤矿转让款的50%即2,400,000.00元,并按定期5年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如果合同无效,请求判令徐某某、苏某某共同返还徐德江退股款、办证款并按3%支付利息。赔偿因违反井口抵债协议,给徐德江造成的管理维护11号层井口损失1,190,000.00元;3.判决徐德江按照交接单返还设备,并因填平夯实不返还11号井筒。4.判决徐某某、苏某某仍按原审生效判决(2005)黑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计算本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某原审辩称:徐某某与徐德江签订的11号层井口抵债协议为无效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相互返还财产,不存在违约问题。即使有效,徐德江也只取得了11号层井口及设备资产权利,鸿翔煤矿转让时并无包括11号层井口及设备。鸿翔煤矿是苏某某转让,徐某某只是按照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履行了签字手续。徐某某与苏某某于2001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前,徐德江自接收11号井口及设备之日起已实现了债权,不存在假借离婚名义转移财产的情形。(2005)黑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徐德江要求按照该判决计算本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无依据。徐某某与徐德江签订11号井口抵债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该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徐某某曾多次口头通知徐德江解除该协议,徐德江仍无理要求继续履行。并无理把持11号层井口设备资产,扩大损失。为此,提起反诉;1、请求确认11号层井口抵债协议书无效;2、确认11号层井口资产价值408,000.00元,判令徐德江将11号层井口及资产返还给徐某某,如不能返还,应按408,000.00元的价值与徐某某的债权进行冲抵;3、确认徐德江退股款本金43,800.00元,退股款利息87,000.00元,退股分红款50,000.00元,办证款50,000.00元,债权总额为230,800.00元,与徐某某11号层井口资产408,000.00元冲抵后,徐德江应返还徐某某170,000.00元。
苏某某原审辩称,徐德江与徐某某签订的11号层井口抵债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自始无约束力。徐德江要求履行抵债协议书及赔偿损失等属无理要求。苏某某与徐某某已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其二人之间的债务与苏某某无关。原富山乡煤矿已归苏某某个人所有,已由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取得了该煤矿的采矿权。徐德江无理拆掉鸿翔煤矿11号层顺槽密闭,造成主回风短路,堵死11号通风石门,造成通风系统不能运行,严重影响整改验收。给苏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徐德江赔偿经济损失195,92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井口抵债协议的效力以及徐德江主张由徐某某、苏某某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采矿权主体的变更,须经政府行政部门审批。因此,徐某某在未经审批前,并未取得采矿权,并且11号层井口属非法井口,其将11号层井口转让给徐德江,不符合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条件。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抵债协议中将企业公司煤矿11号层井口转让给徐德江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为此,徐德江要求徐某某、苏某某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徐德江主张由徐某某、苏某某赔偿管理、维护11号层井口损失问题。徐某某与徐德江转让的11号层井口,属于非法井口,导致转让协议条款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并且,徐某某已书面通知徐德江无法履行该协议,因此,徐德江要求徐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徐德江应返还的设备及设施问题。徐某某虽然主张其与徐德江签订井口抵债协议后,除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外还交付徐德江井下设备等,徐德江否认,徐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以设备清单为准。清单中的坐机组一套被徐德江换为两台22马力的柴油机,徐某某认可,因徐德江更换时该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是由于其使用导致损坏,徐德江有义务将该设备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由于11号层井口属于非法矿井,已被宝清县煤炭管理局责令填平夯实,因此,对徐德江请求按照设备清单返还财产,不返还11号层井口的请求,予以支持。徐某某主张确认井口资产价值为40,80,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双方各自主张的徐某某应返还徐德江的退股款、投资款、办证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双方退股及井口抵债协议明确约定徐某某返还徐德江投入45,200.00元,从1993年3月末起如不能返回,按月息3%付息。如富山乡或人民法院对矿所有权有变动或封闭井口,徐某某必须返给徐德江已交的现款和前期欠徐德江的退股协议款,并按3%付息给徐德江。因上述约定的支付利息条件已成就,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3%支付徐德江利息。
返还徐德江退股款、投资款、办证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主体问题。徐德江与徐某某之间的井口抵债协议是徐某某与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未履行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前已经客观存在,未予处理,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徐德江主张由徐某某、苏某某按照(2005)黑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因生效判决已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徐德江提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苏某某主张由徐德江赔偿其封堵鸿翔煤矿11号井通风石门及破坏顺槽密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因徐某某与徐德江转让的11号层井口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将鸿翔煤矿11号煤层和井上、井下所有设备及设施进行了查封,且鸿翔煤矿亦一直处于整改状态,因此,苏某某要求徐德江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徐德江与徐某某签订的11号层井口抵债协议中关于将企业煤矿11号层井口转让给徐德江的条款无效;
二、徐德江按照设备交接单(周永生与徐德江于1998年10月8日交接的单据)返还徐某某、苏某某设备(其中座机一套变更为22马力柴油机2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徐某某、苏某某共同给付徐德江投资款43,800.00元、退股款50,000.00元、办证款50,000.00元,合计143,8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其中投资款43,800.00元及退股款50,000.00元,自1993年4月1日起计息;办证款50,000.00元自1998年10月4日起计息;
四、驳回徐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苏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徐德江负担22,740.00元,徐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3,2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18.46元,徐某某负担3,700.00元,苏某某负担4,218.46元。财产保全费4,000.00元,由徐某某、苏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1.1998年10月3日井口抵债协议在七台河市签订,双方并未对井口设备进行实际交接。当天,徐某某打给案外人“周老三”(周永生)的便条记载:“周老三:徐德江前去接收11号层井口,请你把前边库存设备材料及地面设施清点交给徐德江,写个清单,从即日起为徐德江所有……”同年10月8日,徐某某委托周老三与徐德江在宝清进行了实际交接,形成了交接清单。交接单内容为:做(座)机一套、11.4绞(较)车带大绳、8段泵一台(不带电机)、三开九泵头2个、柴油桶2个、灯架子一台、刀闸2个、30变速(数)箱一个、煤电钻一台、电铃3个、7.5(千瓦)电机2台,3寸龙头一个。对上述物品徐某某自认:11.4绞车带大绳,品牌记不清,买时9,000.00元,使用期两年;8段泵一台(不带电机),品牌记不清,买时10,000.00多元,使用期两年;三开九泵头2个,小泵型号为三开九;柴油桶2个500.00元-600.00元/个,使用两年;灯架子一台,买时5,000.00多元,使用期两年;刀闸买时不到100.00元;30变速(数)箱,买时30,000.00元,1992年-1993年购买;煤电钻,买时1,200.00元,使用期三年左右;点铃60.00元-70.00元/个;7.5(千瓦)电机2,000.00元/台,使用期两年;3寸龙头几十块钱。
2.双鸭山中院(2006)双中法执字18号民事裁定认定:“鸿翔煤矿11号层井口属非法矿井,井口现已被执法机关填平夯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11号层井口系主、副井之外违规开采的井口,煤矿行政主管部门已认定为非法开采,双鸭山中院(2006)双中法执字18号民事裁定亦认定:“11号层井口属非法矿井,井口现已被执法机关填平夯实”。徐某某与徐德江在井口抵债协议中约定的以11号层井口抵偿债务的条款,不仅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且该条款涉及的11号层井口已被确认为非法井口,转让标的不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无效正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井口抵债协议中其他条款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中其他条款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苏某某主张合同全部无效,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不应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约给付上述利息。徐德江主张11号层井口不属非法井口,鉴于该事实为行政机关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徐德江该主张不能成立。徐德江依据《物权法》28条主张转让条款有效,因本案发生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亦不能成立。其又以鸿翔煤矿已转让给邓永革的事实主张转让11号层井口条款有效的问题,因鸿翔煤矿的转让行为经主管机关的批准,与本案争议情况不具可比性,故徐德江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徐德江主张徐某某、苏某某应共同赔偿其管理、维护11号层井口损失及徐某某主张的徐德江把持井口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徐某某与徐德江转让的11号层井口属于非法井口,导致转让条款无效。井口抵债协议第四条对“富山乡或法院对矿所有权有变动或封闭井口”的情况出现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之初对转让条款无法履行均有预见,故对无法转让双方均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徐德江主张徐某某、苏某某应按(2005)黑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要求其承担执行期间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及案件被发回重审受到的损失问题。因本院作出的(2005)黑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徐德江主张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应支持。其主张的执行期间误工费、差旅费,案件发回重审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徐某某主张依据井口抵债协议11号层井口设备、设施价值为400,800.00元,按照该协议第二条徐德江应再返还其220,000.00元的约定,扣除给付徐德江的款项,徐德江还应返还其170,000.00元问题。井口抵债协议第二条徐德江应再返还徐某某220,000.00元的约定系以11号层井口采矿权及相关证照过户给徐德江为前提条件。因转让井口的条款被确认无效,井口已经不能抵顶债务,徐德江取得井口实现债权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徐某某上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苏某某主张除周永生与徐德江交接清单外,井口抵债协议中列明的设备和设施,徐德江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因徐某某认可签订井口抵债协议当天设备、设施并未进行实际交接,故应以实际交接时的清单为准,徐某某主张交接清单以外的设备、设施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主张11号层井口未被填平问题。因鸿翔煤矿11号层井口已被执法机关填平夯实的事实系双鸭山中院(2006)双中法执字18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应当认定11号层井口已被填平,徐某某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徐某某主张退股分红款50,000.00元利息不应支持问题。因井口抵债协议中对此已有约定,故原审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苏某某主张徐德江拒不打开石门发生人工费、材料费、电费、测产通知费用损失应否支持问题。依据(2003)双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双鸭山中院将鸿翔煤矿11号煤层和井上、井下所有设备、设施进行查封,徐德江用石门封闭井口系在此期间。而至解除查封止鸿翔煤矿一直处于整改状态,故苏某某要求徐德江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徐德江与徐某某之间的井口抵债协议是徐某某与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未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前已经客观存在,双方离婚对涉案财产做出了处理,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认定苏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德江主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徐某某、苏某某全部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诉讼费用各自负担的数额,原审确定诉讼费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徐德江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8.46元,徐德江负担38,530.00元;徐某某负担5,330.00元,苏某某负担5,84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审 判 员  魏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

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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