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林甸县,现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原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维新,男,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林场组织委员,户籍所在地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山诉被告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5)林园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徐德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黑06民初19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林园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审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被告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军、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警察强行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之后将土地承包给他人。2014年原告通过上访又恢复耕种,2015年被告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现土地被他人强行耕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且被告2015年3月16日发出的通知违法无效。原告于2018年3月1日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只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
被告辩称,2012年我场名称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法人是李维新,2014年变更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某林场,法人是马立伟,2016年名称又变回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法人是林树生,机构代码证体现一直是李维新,没有更换。2018年3月林树生调走,现我场没有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5日我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所说的签订的地块、土地性质、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用、期限均对。2011年3月份,因林场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导致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第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林场通过林甸县公证处,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以公证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面的附着物(林木,共是28.98亩糖槭树)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是386340元,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原告收到了上述补偿款(林木损失的补偿款),解除合同后,再也没有其他的补偿款。2014年原告承包的土地是由于林场照顾原承包户,在未利用的土地范围内重新发包,采取了一年一发包的方案,原告2014年合同外是每亩100元,合同内是每亩85元,合同外及合同内共计370亩,原告只交纳了1万元的承包费,现在原告尚欠被告承包费,一年后,原告没有再继续承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200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提交法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已于2011年年3月20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依法解除。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2011年4月28日林甸县公安局警察和县政府、各相关单位、林场工作人员抢占原告承包土地的照片16张(复印件提交法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承包的土地在履行期间被抢占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照片中显示的地块及照片中的人员无法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所证内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3、2012年12月1日《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2013年暂不利用土地发包方案》和2012年6月6日《长某林林场暂未开发建设资源发包处理意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承包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被告目的是为了提高承包费标准和收回国有土地不予补偿这种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发包方案是基于林场与原承包户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原承包的部分土地没有被利用,为了照顾原承包户及充分利息资源重新制定了发包的方案,对发包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原承包合同内发包价是参照2012年耕地的拍卖价,合同外地价是按每亩100元。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4、2017年8月20日林场秘书丁玉彬和林场处纳高书圣录音记录及光碟各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也承认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补偿的钱是修路给的部分树苗钱。补偿协议是丁玉彬制订的,制订协议时林场的所有领导都在场。被告代理人当庭核实了光碟的内容与录音记录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能够代表被告的人员身份不明确,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5、2014年6月6日原告缴费承包费的收据一张(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2014年缴纳承包费并恢复土地耕种,被告默认原合同继续履行,所缴纳的费用与剩余的亩数相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承包费是被告重新发包,原告缴纳承包费1万元,是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思向被告进行了缴纳,并不能证明原告当年承包地的承包费是1万元,我场也只是收取了原告部分承包费,收据中明确记载多退少补,能够证明1万元并不是原告承包土地应缴纳的实际承包费。这1万元不是被告认可的承包费,按照发包方案,按最低价每亩85元,原告承包的是370亩,承包费应是3万多元,而原告只缴纳了1万元,尚欠2万多元的承包费没有缴纳。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6、长某林场在2012年工作总结和2013年工作思路一份(7页)、2012年9月10日信访答复一份(5页)(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二笔证据均是复印件,即使信访答复是真实的,处理意见已经明确,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经审核,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7、2012年6月4日长某林场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交法庭)。证明被告承认未到期解除合同不是因区划调整,目的是为了保护长某林场职工利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会议记要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经审核,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8、2013年3月16日和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的邮寄单及起诉状各一份(复印件提交法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合法权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寄件人是何久江并不是原告,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1、2005年4月5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因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合同可以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第四条,被告是因行政规划和土地规划的调整解除的承包合同,但是并没有涉及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影响承包合同的履行。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2、黑建村(2011)6号、黑国土资函(2011)52号、黑民区(2011)6号、庆民局发(2011)5号、林政发(2011)8号文件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林甸县撤销黎明乡设四季青镇,导致长某林场范围内土地规划重新调整,合同解除的条款已成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行政区划与土地规划的调整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的调整,他仅是一种规划,并不意味着实际使用土地,若需要合法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只能通过用地的审批程序,不能采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3、公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3月2日在黑龙江省××县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送达解除通过书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具有法定、约定的解除权限,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并且通知书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4、《林甸县长某林场依法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方案》(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方案规定了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户进行补偿的办法,方案中第六条规定了如果承包户与林场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应通过评估作价,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通知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不能随意制定补偿方案,制定规则,强迫原告接受,补偿的内容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5、黑龙江宏阳评估分户报告书黑宏阳评证报字(2011)第101号(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对原告承包地种植的树木,经过评估,评估价格为38634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从未见过这份评估报告。补偿款只是涉及28.98亩糖槭树的补偿款,与解除合同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6、补偿协议书一份、林木评估明细表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为386340元。原告在林木评估明细表上签字表示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补偿协议没有对涉案承包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该补偿协议只是涉及了28.98亩糖槭树的补偿款,此补偿协议的内容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没有对先期的投入、逾期的利益等合法权益进行补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木林明细表有异议,是被告方逼迫我签定的,也是被告方自制的。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7、长某林场解除合同收购不动产第二批补偿发放表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解除合同后,原告本人已签字领取了补偿款38634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只对原告28.98亩的林木进行了补偿,未涉及土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8、《长某林场暂未开放建设资源发包处理意见》、《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2013年暂不利用土地发包方案》(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针对未利用土地规定了一年一发包的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合同是可以进行履行的。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到期,仍合法有效,被告不能随意制订意见、方案强迫原告接受。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9、通知一份(复印件提交法庭)。证明原告2014年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只缴纳了1万元,尚欠土地承包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原合同进行耕种的,并缴纳了承包费,2014年春耕前是经县政法委书记协调,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损失,搁置争议采取的补救措施,同意原告按原合同履行,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被告提供的发包意见也显示,必须一年一承包,按合同的剩余年限,五年一调整,被告与被告在2014年并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原告缴纳的费用及所承包的亩数是相符的,是按原合同每亩30元缴纳的,被告所说的,合同内耕地每亩85元,合同外耕地每亩1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原告应按上述的标准进行缴纳。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4月5日原告徐德山与被告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520亩,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2011年3月20日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以因行政区划调整,致使其范围内土地规划重新调整,为实施规划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导致原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原、被告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通知书的送达过程经林甸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林甸县公证处对上述送达过程作出了(2011)林公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被告林场按照2011年3月31日长某林场公布的《林甸县长某林场依法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补偿方案》的内容委托黑龙江宏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的林木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86,34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林木不动产交付被告长某林场统一管理;协议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该补偿协议书及评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该386,340.00元补偿款。现原告对于被告所述原、被告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体方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根据省批文,进行行政规划调整,致使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发生变化,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在履行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在林甸县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所为,林甸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出具了公证书,解除合同程序合法。事后,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完全知晓并在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与被告方进行的协商。据此,原、被告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本案发回重审后,经人民法院依法释明,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对案涉土地已经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侵权行为不成立;从本案的程序方面,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依照民法通则中对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德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审判员 刘实
审判员 陈晖
书记员: 杜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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