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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鹤岗市红旗煤矿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金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泽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齐金某,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30,0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具体提出;2、要求齐金某、人民财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17时20分,齐金某驾驶黑HC1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富力矿车队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1天,在家休养。因齐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徐某某诉至本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天×100.00元=5,100.00元、营养费40天×100.00元=4,000.00元、护理费40天×5,000.00元30天=6,667.00元、误工费105天×4,300.00元30天=15,05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元×20年×10%=54,892.00元、交通费51天×3.00元=15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合计102,612.00元。
齐金某辩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出租车,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应该由人民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徐某某治病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00余元,人民财险公司应予返还。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意见,齐金某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徐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关于徐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每天100.00元计算,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是护理人护理他人24小时的每月工资为5,000.00元,而徐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并不需要全天陪护,所以同意按每天100.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其证据中的明细表,显示收入极其不稳并不是每月都有工资收入,所以其以收入最高金额6,700.00元计算工资不合理,其中许多月份无工资收入,且如有稳定工作其不可能享受低保待遇,所以只能同意误工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关于诉请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用同意按有效票据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同意给付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患者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急救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9张(含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8.50元1张)、X和CT光片9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鹤公交认字(2018)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虽齐金某人民财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鹤岗市红旗煤矿入井卡1份,虽齐金某、人民财险公司存有异议,但该卡系其工作单位制作发放,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因其摘要处记载为转入,故不能证明其当月工资为6,722.00元,且与其庭审自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史桂英、史岩书面证言及鹤岗市南山区六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各1份,因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系基层组织所出具,载明徐秀霞从护理行业多年,故本院对介绍信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人证言所述与介绍信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认定有效,而对证人证明徐秀霞每月工资5,000.00元的部分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鹤矿医院医疗门诊票据(小票)1张,因系徐某某在鉴定时应鉴定机构要求所作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且该证据与鉴定机构后为其出具的发票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17时20分许,齐金某驾驶黑HC1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南红旗路富力矿车队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于当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到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51天,合计支付医疗费23,076.61元含鉴定所需医疗费800.00元,其中齐金某支付3,962.80元、人民财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徐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2018年4月13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8)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5日,徐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1月1日作出鹤天司鉴中心(2018)临司鉴字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5根肋骨骨折、2根肋骨畸形);医疗终结时间为105日;需一人护理40日;需营养期限40日。
另查明,齐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释明徐某某表示不申请追加出租车的营运公司及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且齐金某表明在其包夜班车期间与车主约定,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徐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诉权的合法处置,应予尊重。关于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齐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徐某某应对其损失自行负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齐金某应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齐金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3,962.80元应予返还。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076.61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3,076.61元;关于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天×100.00元=5,100.00元、营养费40天×100.00元=4,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元×20年×10%=54,89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误工费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伤时在鹤岗市红旗煤矿从事下料员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伤前一年工资收入及从业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误工费按照人民财险公司的意见每天100.00元予以计算,即误工费105天×100.00元天=10,500.00元;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0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从事护理行业,并不能证明每月工资为5,000.00元,故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8,569.00元计算,即40天×58,569.00元年÷365天=6,418.50元;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1天×3.00元=153.00元,人民财险公司同意给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主张的鉴定费2,750.00元,经核对票据为2,73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730.00元;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考虑其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3,000.00元较为适宜,因其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76.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6,418.50元、交通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合计104,140.11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已付)、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6,418.50元、交通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4,963.5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还应给付74,963.50元;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23,076.61元-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70%=15,523.63元,其中齐金某垫付3,962.80元,故人民财险公司应给付徐某某11,560.83元,向齐金某返还3,96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963.50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还应给付74,963.5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23.63元,其中11,560.83元给付徐某某、3,962.80元返还给齐金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00元,减半收取计1,176.00元,由齐金某负担1,058.94元、徐某某负担117.06元;鉴定费2,7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1,911.00元、徐某某负担8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冰

书记员: 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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