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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门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门连芝
唐婧
刘明宝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门连芝,女。
委托代理人唐婧(门连芝女儿),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宝(门连芝女婿),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门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门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婧、刘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门连芝的丈夫唐桂民(已故)在我处赊购化肥,化肥款98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15日,给我出具借到条一张,由唐桂华(唐桂民的弟弟)证明,约定月利率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唐桂民及其被告门连芝均未偿还。请法院判令被告门连芝偿还本金9800.00元,并给付利息18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门连芝的丈夫唐桂民为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门连芝的丈夫唐桂民欠原告徐某某9800.00元的事实存在。此款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门连芝负有向原告徐某某偿还此款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8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连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1895.00元,本息合计11695.00元。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门连芝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门连芝的丈夫唐桂民为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门连芝的丈夫唐桂民欠原告徐某某9800.00元的事实存在。此款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门连芝负有向原告徐某某偿还此款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8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连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1895.00元,本息合计11695.00元。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门连芝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志文

书记员:李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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