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潘某进、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潘某进,务工。
被告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潘某进、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仕平、董桂香,被告潘某进、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进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原告徐某某其将所建的位于孛畈镇青龙潭社区青龙街两间三层面积274.32平米的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款177000元。两被告协议当日付定金20000元,入住后于2010年10月付款100000元,共付款120000元。下欠5700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将房产证办下来后付清。2014年元月,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办好房产证,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被告以原告防水未做,部分未完工为由拒绝付款,经双方协商及社区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购房款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潘某进、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孛畈镇杨家村2005年合并为安陆市孛畈镇青龙潭社区。两被告所购房屋系原告在2010年农村集镇建设中经村委会及孛畈镇土管部门批准对其旧房改造后的自建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进、刘某某共同购买原告徐某某所建的位于安陆市孛畈镇青龙街两间两层274.32平米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房屋的总价款及被告付款金额已经安陆市孛畈镇青龙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且两被告对欠款57000元在庭审中已自认,对两被告下欠原告徐某某购房款5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两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下余购房款。故对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潘某进、刘某某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房屋防水未做,窗户破损未维修,施工洞未堵的辨称理由,因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进、刘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57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潘某进、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李庆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