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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彬彬诉崔苗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彬,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苗苗,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新镇镇新镇三村第一小区西关街118号。
委托代理人边执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彬彬因与被上诉人崔苗苗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8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27日生一女取名徐欣怡,2013年5月5日生一子取名徐靖南。现徐欣怡、徐靖南均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跑狼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已抵押出去,双方协商该车归被告所有,买车时借原告父亲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徐欣怡交幼儿园学费800元,为徐欣怡、徐靖南看病支出1011元,被告亦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女儿徐欣怡、儿子徐靖南的抚养问题,现在二人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徐靖南正在哺乳期内,徐欣怡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徐欣怡成长不利,因此徐欣怡、徐靖南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子女相应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儿徐欣怡、儿子徐靖南随原告崔苗苗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下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予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从2014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的6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跑狼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在被告家中,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买车时借原告父亲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三、原告为徐欣怡交幼儿园学费800元,为徐欣怡、徐靖南看病支出1011元,共计1811元,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90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另外,上诉人主张抚养徐欣怡,因上诉人认可徐欣怡现随崔苗苗一起生活,且徐欣怡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可以得到更细致周到的照顾,更有利于徐欣怡的健康成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五份证明,但债权人并未出庭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可待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后依法认定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彬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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