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前
夏某某
夏立新
刘建兵
夏基甫
夏基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现系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大学科技学院临床专业大一学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址同上。
系夏某某父亲。
被告:刘建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基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夏基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前、夏某某、刘建兵、夏基甫、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新、被告刘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夏基甫、被告夏基甫、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178.53元,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9时36分许,原告搭乘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雅迪摩托车从通山县城往通山县楠林镇方向行驶,被告陈某前驾驶鄂L×××××牌货车从通山县余长畈加油站出发往通山县大垅口余检山地基方向行驶,行至大垅口余检山地基入口左转弯时,对向被告夏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避让时侧翻倒地,在滑行过程中,摩托车前轮与鄂L×××××货车右后轮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刘建兵驾驶的鄂L×××××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被告夏某某及鲁荣杰受伤,鄂L×××××客车与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通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前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山、咸宁等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5500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刘建兵驾驶的鄂L×××××客车为夏基甫实际所有,挂靠通山县南通客运有限公司经营。
该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前和夏基甫仅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前未答辩。
被告夏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刘建兵、夏基甫辩称,被告夏某某的车子滑行了八米远才撞到我们的车,夏某某应当赔偿我们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夏某某车上的人不是我们的车撞倒的,与我们无关。
我们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二个肇事车辆各有一个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个交强险赔偿,再由扣减免赔率后的商业险赔偿。
同时,护理费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原件,相一致,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名称为“徐一彪”的通山县人民医院300元CT费,原告未提交“徐一彪”与其系何种关系的证据,故对该票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5年6、7月份的医疗票据,系咸宁市中心医院门诊的医疗票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却以没有住院证明佐证为由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这些医疗发票与原告所受伤无关联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这些医疗票据应予确认;4、病历复印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高中毕业证、大学录取通知书和大学学籍证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6、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但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7、被告刘建兵、夏基甫提交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计币600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计币1050元)和定额连号发票六张(计币350元),因二被告未提交原件质证,也未提交相关部门的定损清单予以佐证,且对定额连号发票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不能有效证明这些维修费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328号案的相关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系湖北省通山县第一中学住校学生,2015年6月30日在该校毕业。
2015年8月10日,被三峡大学科技学院录取为该校临床医学学生。
2013年12月20日,通山县南通客运有限公司将鄂L×××××客车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通山县南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夏基甫负责。
被告刘建兵系通山县南通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
鄂L×××××货车属被告陈某前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保及商业三者险。
2014年10月1日,原告徐某与鲁荣杰乘坐被告夏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雅迪摩托车沿106国道,从通山县城往通山县南林桥镇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路乡大垅口余检山地基入口处,因避让对向被告陈某前驾驶、左转弯的鄂L×××××货车侧翻倒地,在滑行过程中摩托车前轮与鄂L×××××货车右后轮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被告刘建兵驾驶从通山县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的鄂L×××××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被告夏某某和鲁荣杰受伤、鄂L×××××客车及雅迪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20元、住院医疗费10493.49元。
2015年10月14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次要责任、刘建兵负次要责任;徐某、鲁荣杰无责任。
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869.89元。
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6、7月份先后四次到咸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71.26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4844.64元。
2015年7月9日,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尿道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附加十级,赔偿指数为22%;护理60天;后期需尿道扩张六次,每次需医疗费250元。
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夏基甫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某前向通山县交警大队交付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领取了5000元。
2015年8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
2016年2月3日,原告申请撤诉。
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为26344.64元(24844.64元+后续医疗费250元/次×6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③护理费为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④交通费1000元;⑤残疾赔偿金为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⑥鉴定费18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5101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前驾驶未年检的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被告夏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在避让时侧翻,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与被告陈某前驾驶的车辆右后轮发生碰撞后,又与未确保交通安全的刘建兵驾驶的鄂L×××××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原告徐某、被告夏某某和鲁荣杰受伤、鄂L×××××客车及雅迪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程序,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某前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夏某某、刘建兵各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
被告刘建兵系通山县南通客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行使职务行为,现通山县南通客运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夏基甫负责,故刘建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夏基甫承担。
因鄂L×××××客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的损失。
被告陈某前所有的鄂L×××××货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其应投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的损失。
被告陈某前和财保通山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674.40元、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63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前、夏某某、夏基甫按责任分摊,即被告陈某前赔偿4972.32元、夏某某赔偿2486.16元、夏基甫赔偿2486.16元。
被告夏基甫应赔偿的部分,亦因鄂L×××××客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361.85元(2486.16元-(2486.16元×免赔率5%)],被告夏基甫负担124.31元。
被告夏基甫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夏基甫9875.69元(10000元-124.31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高三学生,是求学时间段,且原告未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利用假期在外务工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其的人员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刘建兵、夏基甫提出被告夏某某应当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这些维修费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法医鉴定费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和其他经济损失一起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鄂L×××××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引起纷争,应承担部分败诉责任。
因此,其辩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告陈某前应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70508.01元(70535.69元+4972.32元-原告在交警大队已领取的500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损失63021.85元(70535.69元+2361.85元-9875.69元),给付被告夏基甫垫付款9875.69元;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486.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8.0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21.85元;给付被告夏基甫垫付的赔偿款9875.69元。
三、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2486.16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20元,被告陈某前负担1550元,被告夏基甫负担70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前驾驶未年检的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被告夏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在避让时侧翻,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与被告陈某前驾驶的车辆右后轮发生碰撞后,又与未确保交通安全的刘建兵驾驶的鄂L×××××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原告徐某、被告夏某某和鲁荣杰受伤、鄂L×××××客车及雅迪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程序,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某前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夏某某、刘建兵各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
被告刘建兵系通山县南通客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行使职务行为,现通山县南通客运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夏基甫负责,故刘建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夏基甫承担。
因鄂L×××××客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的损失。
被告陈某前所有的鄂L×××××货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其应投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的损失。
被告陈某前和财保通山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674.40元、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63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前、夏某某、夏基甫按责任分摊,即被告陈某前赔偿4972.32元、夏某某赔偿2486.16元、夏基甫赔偿2486.16元。
被告夏基甫应赔偿的部分,亦因鄂L×××××客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361.85元(2486.16元-(2486.16元×免赔率5%)],被告夏基甫负担124.31元。
被告夏基甫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夏基甫9875.69元(10000元-124.31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高三学生,是求学时间段,且原告未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利用假期在外务工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其的人员是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刘建兵、夏基甫提出被告夏某某应当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这些维修费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法医鉴定费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和其他经济损失一起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鄂L×××××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引起纷争,应承担部分败诉责任。
因此,其辩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告陈某前应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70508.01元(70535.69元+4972.32元-原告在交警大队已领取的500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损失63021.85元(70535.69元+2361.85元-9875.69元),给付被告夏基甫垫付款9875.69元;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486.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8.0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21.85元;给付被告夏基甫垫付的赔偿款9875.69元。
三、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2486.16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20元,被告陈某前负担1550元,被告夏基甫负担70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毛岩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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