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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杨祖海,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之后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并作为判决的理由。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2月,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聘请徐某为其所承包的秭归县高切坡防护工程十九标段秭归县归州镇秭兴路三岔沟大桥高切坡防护工程的项目副经理,2007年3月徐某借用湖北志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请谭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徐某代表武建一公司,履行管理职责。2008年4月,工程全部完工,但双方未对工资进行结算,2008年9月27日,武建一公司通过秭归县劳动局向谭某某支付工人工资140000元,2009年9月21日,谭某某持徐某出具的《完工单》等证据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徐某支付劳务工资243000元。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5日,被告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43000元,被告徐某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但该款至今没有支付,徐某请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完工单的行为,是代表武建一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武建一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遂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秭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谭某某劳务工资243000元。被告武建一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谭某某于2011年1月向秭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应执行标的款243000元,应退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费6739元,共计249739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法院共执行并给付谭某某220699.70元,下余29039.30元,谭某某自愿放弃不要求执行,案件执行终结。2016年3月16日,徐某将持有的谭某某签字同意退款的《完工单》(即本案徐某提交的证据一)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某某给付55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完工单》与被告谭某某在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完工单》时间相差一个月,原、被告当初正是利用这一时间差,导致秭归法院和宜昌中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错误,未将谭某某2008年9月27日从秭归县劳动局支付工资的140000元从所欠工资总额中减出,从而判决武建一公司给谭某某多支付了140000元工资。造成上述判决的错误,原告徐某出具的《完工单》及庭审陈述从中起了关键性作用。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在秭归法院及宜昌中院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合谋骗取武建一公司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由来产生合理性怀疑,原告应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并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当初代付工资的可能性及垫付工资的具体人员、工资数额,在本院调查中,原告本人对相关问题未能说清,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从谭某某向秭归法院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来分析,该案谭某某以武建一公司、徐某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武建一公司与徐某共同支付下欠的劳务工资243000元,徐某对谭某某的起诉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及个人有垫付工资一事。根据谭某某提交的“武建一公司三岔沟大桥十九标段民工工资表”和徐某与谭某某在该案中的陈述,自工程施工到谭某某向法院起诉,武建一公司除在2009年9月27日通过秭归县劳动局向谭某某支付工人工资140000元外,武建一公司或徐某再无其他给谭某某及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同时,徐某出具的完工单与谭某某出具的工资表关于武建一公司欠付工人工资243000元的内容相一致,其工资表中应付工人工资(268660元)、工人借支工资(25660元)、下欠工资(243000元)与17工人一一对应,由此说明,徐某所主张的55000元既不是已支付的工人工资,也不包含在工人的借支及下欠的工人工资中。按照徐某诉状中所说,“55000元系原告在谭某某诉讼过程中,原告独立完成下余工程,双方2009年9月7日通过结算,谭某某243000元工资中包含原告给炊事员、施工员等人支付的工资”,这一诉称事实既与原判决书认定的“2008年4月工程全部完工,2008年10月15日徐某与谭某某进行结算,尚欠谭某某劳务工资243000元”等事实相矛盾,又与徐某给谭某某2008年9月15日出具《完工单》、2009年9月21日谭某某向法院起诉等存在时间上的冲突,既然完工单出具在前,下余工程完成在后,时间间隔一年多,完工单也不应包含下余工程的工人工资。再者,原告当初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既然准许工人向公司借支,又以个人之名给工人垫付工资本身就不合常态,既便有个人正当垫付资金,徐某完全可以直接要求公司支付给本人,或在谭某某向秭归法院起诉的案件中直接从中扣减,而徐某通过谭某某来起诉、由谭某某向公司索要后再由谭某某返还给本人,这一作法也有悖常理。第三,从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完工单》后二项内容看,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退还55000元与徐某将2009年7月7日写给谭某某187743元的“欠条”收回,发生在同一时间(2009年9月7日),该时间正是谭某某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状时间,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及徐某出具《完工单》一年后、谭某某向秭归县法院起诉前达成以上合意,一方面说明徐某2009年7月7日写给谭某某的187743元“欠条”更具真实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徐某给谭某某出具243000元《完工单》,并要求给本人从中返还55000余元,既不是徐某垫付的工资,也不在工人借支和下欠的工人工资之列,其款项来源不明、非正当。
综上,原告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诉称的案件事实本院不能确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林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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