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秦某某
武力
郭金金
马某某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雅茹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文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力,孙国腾,
被告郭金金,
被告马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
负责人李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
负责人赵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郭金金、马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力,被告马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金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作为冀F×××××号奇瑞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京P×××××号现代轿车的投保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京G×××××号中华轿车的投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某某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210.9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109天×100元/天=10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实。支持按农业标准37.16元/天×109天=4051元。3护理费66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支持原告施救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6、财产损失费17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618.9元。对原告秦某某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583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33天×103元/天=340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实。支持按农业标准37.16元/天×33天=1226元。3、护理费66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秦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842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作为冀F×××××号奇瑞牌轿车的保险人,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556元,交通费417元,伤残赔偿金11867元,精神抚慰金4167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总计28882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22元,护理费556元,共计4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京P×××××号现代轿车的投保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京G×××××号中华轿车的投保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00元,误工费338元,护理费55.5元,交通费41.5元,伤残赔偿金1186.5元,精神抚慰金416.5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总计2838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02元,护理费55.5元,共计457.5元。余款899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882元,赔偿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6460.9元,赔偿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838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838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郭金金、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金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作为冀F×××××号奇瑞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京P×××××号现代轿车的投保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京G×××××号中华轿车的投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某某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210.9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109天×100元/天=10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实。支持按农业标准37.16元/天×109天=4051元。3护理费66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支持原告施救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6、财产损失费17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618.9元。对原告秦某某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583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2、主张误工费33天×103元/天=340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实。支持按农业标准37.16元/天×33天=1226元。3、护理费66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秦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842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作为冀F×××××号奇瑞牌轿车的保险人,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556元,交通费417元,伤残赔偿金11867元,精神抚慰金4167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总计28882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22元,护理费556元,共计4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京P×××××号现代轿车的投保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京G×××××号中华轿车的投保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00元,误工费338元,护理费55.5元,交通费41.5元,伤残赔偿金1186.5元,精神抚慰金416.5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总计2838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02元,护理费55.5元,共计457.5元。余款899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882元,赔偿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6460.9元,赔偿原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838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2838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郭金金、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张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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