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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彩云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彩云。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丽娟(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徐彩云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王某某与徐彩云在中心八队量地过程中,因地界问题,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徐彩云手指等部位受伤、王某某头部受伤的后果。当日,徐彩云前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及诊治。次日,徐彩云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骨折、头部外伤、左上臂皮下淤血,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诊断书出院注意事项注明:1.制动、休息三月;2.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等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4.如功能不佳,进一步治疗;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彩云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彩云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徐彩云被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徐彩云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徐彩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统一对外指定,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徐彩云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彩云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右手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00元左右,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现徐彩云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551.03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7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护理费2580.84元(143.38元/天×18天×1人)、误工费13367.75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0.1)、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3911.00元、交通费40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另徐彩云提交的户口簿中记载徐彩云的职业为农民,服务处所为“昂区中心村”。此外,就徐彩云申请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确定鉴定时间后,本院提前电话通知了徐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和王某某,告知具体的鉴定时间及地点,请双方准时到达,王某某按时到达了鉴定地点,徐彩云则未到达,致使鉴定未能正常进行,而徐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前告知本院徐彩云不能按时参加的情况,王某某表示因此使其损失误工费、交通费332.00元,要求徐彩云支付。就王某某提出的该332.00元的损失,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徐彩云同意支付该损失,而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但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就该332.00元的给付时间由本院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加以侵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彩云、王某某两家因地界发生争议时,非但没有及时克制情绪或是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生,反而激化矛盾,发生厮打,最终造成徐彩云手指等部位受伤住院、王某某头部受伤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对于徐彩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以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彩云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医疗费17265.44元,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045.44元,故将徐彩云的医疗费确认为17045.44元。
对于徐彩云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费和损伤程度鉴定费,其有效的票据金额分别为21.00元和193.00元,故将徐彩云的病案复印费确认为21.00元,将损伤程度鉴定费确认为193.00元。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徐彩云住院17天,按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日标准以50.00元为宜,故将徐彩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50.00元(50.00元/天×17天)。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护理费2580.84元(143.38元/天×18天×1人),徐彩云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且住院诊断书又注明徐彩云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徐彩云表示系其女王妍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王妍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故将徐彩云的护理费确认为2437.46元(52333.00元/年÷365天×17天)。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误工费13367.75元,徐彩云系农民,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816.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徐彩云的误工时间,病案中记载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鉴定意见为伤后三个月可以医疗终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徐彩云的误工时间确认为三个月。因此,将徐彩云的误工费确认为6453.99元(25816.00元/年÷12月×3月)。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0.1),徐彩云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其本人的户口簿记载其系农民,且双方又系因地界发生争议,可见徐彩云为农村居民,故徐彩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00元,因此,将徐彩云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906.00(10453.00元/年×20年×10%)。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损伤程度鉴定费3911.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3911.00元,故将徐彩云的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损伤程度鉴定费确认为3911.00元。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交通费408.00元,其未能提交有效票据来支持其主张,结合实际情况,将徐彩云的交通费确认为200.00元。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右手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00元左右,故将徐彩云的后续治疗费用确认为5000.00元。
对于徐彩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此次事件确实给徐彩云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徐彩云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000.00元。
上述徐彩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045.44元、病案复印费21.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2437.46元、误工费6453.99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和损伤程度鉴定费3911.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8017.89元,由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810.73元。
对于因徐彩云未按时参加鉴定,给王某某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332.00元,庭前,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双方未能对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但均同意本院在本案中就给付时间予以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徐彩云各项经济损失34810.73元;
二、徐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32.00元;
三、驳回徐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4.00元,由徐彩云承担1319.00元,由王某某承担7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王培义 审判员  郭来生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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