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聂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张保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云霞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聂某某、聂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8215.2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13时30分,原告乘坐聂立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南便村一郝庄村与赵辛线路口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住隆尧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徐某某损失为319.8元,原告聂云霞损失为医疗费16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x50=300元、误工费60x98=5880元、护理费30x98=29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x30=180元,共计11124.69元,原告聂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6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x50=600元、误工费60x98=5880元、护理费30x98=29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x30=360元,共计16770.79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8215.28元,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验一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决。
张某某未作答辩。
平安财产保险辩称,事故至今,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我司报案和理赔,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清楚,恳请法院核实。我司未查出车牌号冀E×××××车辆的任何投保和报案记录,在无法确认是否为我司承保标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事诉状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不再赘述。经核实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为冀E629z1为,而不是冀E×××××,平安财产保险提交了冀E629z1车辆投保交强险记录。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
1、徐某某医疗费319.8元。
2、聂云霞医疗费16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误工费60.2元×15天=903元、护理费98元×6天=58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元×6天=180元,共计3795.69元。聂云霞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1.1和10.1.1标准,聂云霞误工期15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6日。聂云霞为农民,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3、聂某某医疗费66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误工费60.2x15天=903元、护理费98元×15天=147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共计10173.79元。聂某某医院诊断腹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1.1和10.1.1标准,聂某某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2日。聂某某为农民,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综上,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25.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64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乘坐聂立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629z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平安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25.28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64元,共计14289.28元。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云霞医疗费等共计1428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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