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赵县。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娟,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徐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张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替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参加诉讼,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分公司退出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娟、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41.5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A×××××轻型汽车沿环城水系南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的冀A×××××轻型货车沿环城水系南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
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27841.59元,有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51天,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的体温单,该体温单显示原告徐某某自2016年9月27日18时开始记录测量体温至2016年11月11日14时最后一次记录测体温。原告徐某某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在11月11日至17日期间无原告徐某某测量体温的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实际住院时间为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人/天计算,原告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441.59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案病历、本院调取的体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元,故对于原告徐某某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7841.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22441.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属间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78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22441.5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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