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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苏新平、石家庄市矿区永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苏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永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凤路涧底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建永,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霍宏广、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新平、石家庄市矿区永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某、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永某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运转,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约定了利息为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永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6日,被告永某公司的股东为张建永、苏新平变更为张建永、穆利锋。目前被告永某公司股东为张建永和张伟杰,被告苏新平现任被告永某公司营销主管。原告与被告苏新平是同学关系。2016年4月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新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新平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月利率1.5%。落款有被告苏新平的签字及被告永某公司的盖章。原告称,被告苏新平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后来一直未还,就于2016年4月1日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永某公司有异议称,永某公司未授权被告苏新平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苏新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或现金收据来证实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限期原告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原告未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凭借款合同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仍应继续举证证明借贷事实成立。原告虽然与被告苏新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万元,原告称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来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在本院限期原告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等凭证后,原告未提供。原告要求被告苏新平与被告永某公司共同承担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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