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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开、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王某开
王某某
秦红霞(冀中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开。
被告王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开、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烘干机一事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定金,11月1日将全部货款付清;原告于11月4日交付烘干机。
2014年11月2日,原告本应于11月4日为被告安装调试烘干机,但被告王某某为了早日投产,便要求原告当日为其安装调试,被告未提供本应该提供的安装所需的机器部件,致使机器无法整体安装调试。
被告自己称他买原料让原告连夜在被告处加工该部件。
原告说连夜加工,质量无法保障,不能连夜加工。
为此被告便翻脸说原告提供的机械质量不合格,随后被告纠集来三十多人,将原告一行五人围困,不许离开被告处,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多小时。
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开王某某二人用大型铲车阻拦原告轿车,不让原告轿车离开,并指使同伙将原告车牌号为冀A×××××的东风日产骊威型轿车的后轮胎卸下,又用铁链将该车的另一车轮锁住。
在被告等人围困原告一行人身自由过程中,约晚上8点一辆来历不明的车辆将原告之妻王某某撞伤,这时原告打120叫来救护车将妻子送到医院,原告也一同陪妻子前往医院,这时原告一行才摆脱被告的围困。
原告离开现场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留。
原、被告之间,因烘干机发生的争议,是合同纠纷,被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是二被告却通过非法手段,非法扣留了与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原告车辆及其他物品。
合同纠纷同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事实上原告提前两天交货,在尚未调试机械的情况下被告就毫无根据的说产品质量有问题,只是蓄意制造事端的行为。
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挑起事端后纠集了三十多人围困、限制原告一行五人的人身自由,并非法扣留原告车辆,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
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因无法开展业务只好租用他人车辆,仅该项租车费用就达到了三万多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或者折价赔偿;并且赔偿因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导致原告必须租用他人车辆开展业务所支付的租车费三万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为冀A×××××的东风日产骊威型轿车)或赔偿该车价值;返还车内物品:索尼相机一台,恒山加油卡一张,直流电机一台,王某开身份证一张,遥控器一个;二被告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而造成的损失三万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从原告处购买烘干机一套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是整套设备,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能使用为止,并未约定由被告提供任何零部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未提供本应该提供的安装所需的机器部件,导致机器无法整体安装调试的理由是混淆是非。
被告购买原告是整套烘干机设备,所有部件都是原告从他处运来并由原告处来的技术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调试的。
但经过多次调试,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情况下,是原告主动将冀A×××××东风日产骊威型车放在被告处,并说等调试好设备能使用后才将车开走,被告并没有扣他车的意思和行为,但原告主动将车留到被告处后,原告一走了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人进行协商处理,但原告不予理睬和来人进行设备的修理,导致被告花了48000元购买的设备不能使用,由于原告的过错,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也不能实现,被告已赔偿了120000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起诉原告,法院已开庭审理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出车内物品和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车内有什么物品被告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叫被告看过,被告并没有到车内看过,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更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自己将车辆放到被告处,被告看管了这么长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管费30000元才对。
总之,原告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和麻烦,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还起诉被告返还留置在被告处的车辆,让被告赔偿损失,实在无法理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现在由二被告控制的事实,双方说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二被告控制占有原告的车辆没有合法依据,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是二被告非法扣留了自己的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刘某、王某开、沈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个证人书面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王某开、王某某二人用大型铲车阻拦原告轿车,不让原告轿车离开,但在庭审中原告又改称二被告用长牌拖拉机和一辆黑色轿车挡住了自己的轿车,按照生活常识,对大型铲车、拖拉机和轿车几种车型的外形有很大区别,常人是很好分辨的。
原告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先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
2014年11月2日晚,当原告徐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被其他车辆撞伤,需要送医治疗,被告离开合同纠纷现场时,自己带走了车钥匙,并且安排留下了与自己一同去处理纠纷的自己单位的两个人,但对自己的轿车没有托付给任何人,既然向派出所报过案,也从来没有与派出所接触过,也没有寻找过自己的车辆,又没有向二被告索要过自己的车辆。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原告称是二被告非法扣留了原告车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称在自己车内有索尼相机一台、恒山加油卡一张、直流电机一台、王某开身份证一张、遥控器一个。
二被告则称,被告没有车钥匙,也从来没有打开过车门,对车内有什么东西不清楚。
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车内物品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高某的证明复印件,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称,是赵县公安局谢庄派出所的民警让二被告看管原告的车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自己将车辆放到了二被告处,二被告看管了这么长时间,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保管费30000元才对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不与本案合并审理,二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现在由二被告控制的事实,双方说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二被告控制占有原告的车辆没有合法依据,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是二被告非法扣留了自己的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刘某、王某开、沈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个证人书面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王某开、王某某二人用大型铲车阻拦原告轿车,不让原告轿车离开,但在庭审中原告又改称二被告用长牌拖拉机和一辆黑色轿车挡住了自己的轿车,按照生活常识,对大型铲车、拖拉机和轿车几种车型的外形有很大区别,常人是很好分辨的。
原告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先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
2014年11月2日晚,当原告徐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被其他车辆撞伤,需要送医治疗,被告离开合同纠纷现场时,自己带走了车钥匙,并且安排留下了与自己一同去处理纠纷的自己单位的两个人,但对自己的轿车没有托付给任何人,既然向派出所报过案,也从来没有与派出所接触过,也没有寻找过自己的车辆,又没有向二被告索要过自己的车辆。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原告称是二被告非法扣留了原告车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称在自己车内有索尼相机一台、恒山加油卡一张、直流电机一台、王某开身份证一张、遥控器一个。
二被告则称,被告没有车钥匙,也从来没有打开过车门,对车内有什么东西不清楚。
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车内物品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高某的证明复印件,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称,是赵县公安局谢庄派出所的民警让二被告看管原告的车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自己将车辆放到了二被告处,二被告看管了这么长时间,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保管费30000元才对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不与本案合并审理,二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柳连彬

书记员:郝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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