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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彤、张某某等与韩英瑞、韩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彤
张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韩英瑞
韩小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宏岩

原告徐彤,市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英瑞,农民。
被告韩小某,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徐彤、张某某与被告韩英瑞、韩小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彤、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韩英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小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彤、张某某受伤,被告韩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彤、张某某两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彤医疗费项下8859.61元(28776.07元÷(28776.07元+370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3955.67,合计72815.2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项下1140.39元(3704元÷(28776.07元+370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799,合计3939.39元;因被告韩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徐彤剩余经济损失19916.46元(92731.74元-72815.28元)、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563.61元(6503元-3939.39元),被告韩英瑞应赔偿原告徐彤5974.94元(19916.46元×30%),赔偿原告张某某769.08元(2563.61元×30%)。因被告韩英瑞系被告韩小某允许的驾驶人,基于被告韩小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韩英瑞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彤经济损失78790.22元(72815.28元+5974.9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708.47元(3939.39元+769.08元);被告韩小某、韩英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彤保险理赔款78790.2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4708.47元。
二、驳回原告徐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韩小某、韩英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徐彤预交),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4元(张某某预交),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小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彤、张某某受伤,被告韩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彤、张某某两人受伤,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彤医疗费项下8859.61元(28776.07元÷(28776.07元+370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3955.67,合计72815.2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项下1140.39元(3704元÷(28776.07元+370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799,合计3939.39元;因被告韩英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徐彤剩余经济损失19916.46元(92731.74元-72815.28元)、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563.61元(6503元-3939.39元),被告韩英瑞应赔偿原告徐彤5974.94元(19916.46元×30%),赔偿原告张某某769.08元(2563.61元×30%)。因被告韩英瑞系被告韩小某允许的驾驶人,基于被告韩小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韩英瑞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彤经济损失78790.22元(72815.28元+5974.9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708.47元(3939.39元+769.08元);被告韩小某、韩英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彤保险理赔款78790.2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4708.47元。
二、驳回原告徐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韩小某、韩英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徐彤预交),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4元(张某某预交),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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