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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何某某、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何某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某、何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3759.85元及后续治疗费;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前保全费10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安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慈峪村文涛电脑门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09.53元;2、误工费15500元;3、护理费876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鉴定费2300元;6、检查费102元;7、伤残赔偿金18786.7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如上。
张聪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何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及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未年检或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约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安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慈峪村文涛电脑门市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11.53元;2、误工费,时间为事故发生的2016年1月30日至评残前一天的2016年7月3日共计15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为54.19元×155天=8399.45元;3、护理费,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卫生行业标准日工资146.07元为:146.07×60天=87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100元为1600元;5、鉴定费2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63周岁,计17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051元×17年×10%=18786.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可酌定800元。9、电动车损失虽无票据但确实造成了损失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8261.88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车辆保险单、伤残评定结论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750.3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311.53元被告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8311.53元×70%=581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以上共计55768.42元。扣除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68.42元。原告所诉误工费损失,因其提供证明不能互相印证,被告持不同意见,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完全能够足额对原告给予赔偿,且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保全被告车辆显然非属必要,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43768.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返还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安某、何某某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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