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住。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5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3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419KM+400M路段时,将由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未提交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由其女儿儿子进行护理,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3时50分,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19KM+40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用113142.31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934.72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拾级三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儿子徐同民系北京湃讯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87332.5元。原告女儿徐连芳系北京康泰明正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69069.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5077.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30077.03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并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87332.5元/年÷365天×48天+69069.83元/年÷365天×120天=34192.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8天=24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龄为62周岁,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18年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残为捌级一处、拾级三处,伤残等级系数40%为宜,应为11919元/年×18年×40%=8581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77486.54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需赔偿原告(277486.54元-10000元-110000元)×80%=125989.23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45989.23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原告235989.23元。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5989.23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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