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翟某某
鲁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岳鹏(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现住固安县彭村乡后石家务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2号三楼。
负责人:王建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鹏,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鲁某某、翟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鲁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翟某某,被告鲁某某是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翟某某赔偿。被告翟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23776.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1天,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根据医嘱计算100天,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有医疗机构需陪护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21天,护理期限合计74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徐铮铮,城镇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每日61.9元,护理费为4580.6元(61.9元×74天)。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根据医疗机构医嘱误工期限应为225天,误工费为84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租赁费400元,属于治疗所必需,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医疗费23776.75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4580.6元,伙补2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租轮椅费400元,共计45231.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8504.6元(3000+8424+4580.6+250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26726.75元;
三、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与已垫付的11000元折抵,原告徐某返还被告翟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翟某某,被告鲁某某是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翟某某赔偿。被告翟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23776.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1天,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根据医嘱计算100天,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有医疗机构需陪护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21天,护理期限合计74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徐铮铮,城镇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每日61.9元,护理费为4580.6元(61.9元×74天)。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44元,根据医疗机构医嘱误工期限应为225天,误工费为842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租赁费400元,属于治疗所必需,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医疗费23776.75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4580.6元,伙补2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租轮椅费400元,共计45231.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18504.6元(3000+8424+4580.6+250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26726.75元;
三、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与已垫付的11000元折抵,原告徐某返还被告翟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姜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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