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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万清,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西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文海。

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本庭、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凌晨,原告驾驶川FZ0548轿车搭乘谢祥松去成都,当车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成南至成渝17KM+50m处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甘H11549货车相撞,原告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谢祥松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10月27日转至广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38天,同年11月17日出院。
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甘H11549货车在第三人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829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甘H11549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人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晨,原告徐某驾驶川FZ0548轿车搭载谢祥松由成南立交方向沿绕城高速公路内侧向成渝立交方向行驶。行至绕城高速成南至成渝17KM+50m处时,碰撞已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并下车现场施救(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潘某某后,又与潘某某驾驶的停放在此的甘H11549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潘某某、徐某受伤,谢祥松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于同年10月27日转至广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同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支持,休息2月。原告共用医疗费2256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后属十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H11549货车在第三人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为城镇居民,自2008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省广汉金雁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劳动合同、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驶车辆碰撞已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并下车现场施救的被告潘某某后,又与被告停放在此的货车相撞,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潘某某所有的甘H11549货车在第三人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已判决第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死者谢祥松的亲属赔偿60000元。故本案中,第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2256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8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误工时间为98天,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312元(27234元÷365天×9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60元(38天×2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760,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114554元(17899元×20年×0.3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9000元。以上共计157653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296元(97653元×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赔偿款89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92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

书记员: 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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