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大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B×××××号轿车(价值约120000元),现金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徐某购买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牌照登记为冀B×××××。2016年10月28日中午,徐征驾驶原告徐某所有的冀B×××××轿车去饭店就餐,将该车停放在彭桥小区农家院一饭店门口,被告杨大动、杨某到饭店从徐征手将该轿车钥匙抢走,欲将该轿车强行开走,之后徐某之母梁秀稳闻讯赶到,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因梁秀稳突发心脏病,徐征将梁秀稳送至医院抢救,在此期间二被告将该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冀B×××××)强行开走(车内有现金1300元及相关证件)。后原告之母梁秀稳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受理,公安机关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后,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冀B×××××帕萨特轿车系其个人财产,被告杨大动、杨某强行将车辆开走拒不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冀B×××××帕萨特轿车及现金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冀B×××××帕萨特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某;3、申请法院调取的玉田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杨大动偷开他人机动车案卷宗材料,杨某、杨大动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证明在杨某、杨大动的参与下,最后车辆被从事发地开走,车辆最终在杨某处保管。被告杨大动辩称,徐某和我说过冀B×××××号大众牌帕萨特车他已经卖了,该车不是他的了,这车不是我开的,也没在我这,车是杨某开的,车在哪我不知道,徐某欠我30000元,有欠条、收条,写明杨大动随时有权将车开走。被告杨大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徐某已经于2016年5月份将冀B×××××车卖了;2、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徐某从杨大动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了利息,当时杨大动和杨某是从徐征处把车开走的,原告应该找徐征要车,车是杨某开走的,和杨大动没有关系。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大动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车辆是原告所有,即使该车辆存在买卖,那么通过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车实际占有人为徐某,买卖是否履行,所有权是否转移,应当由被告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通过现在的登记信息,车辆所有人仍为徐某;证据2与本案无关,通过收条和借条并没有反应出原告将本案所涉车辆抵押给被告,因此债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在玉田县××××农家院饭店门口处,因经济纠纷,由杨大动提供的车钥匙,杨某将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冀B×××××)开走,杨大动授意杨某将车辆保管。现车辆及车钥匙在被告杨某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大动、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杨大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杨大动、杨某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扣押原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原被告并未将该车辆设定抵押。被告杨大动主张系原告欠其借款而开走车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车内有现金13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动、杨某返还给原告徐某冀B×××××号小型轿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9元,被告杨大动、杨某负担2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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