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斗湖堤镇长江路128号。
代表人:陶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合计300000元,支付保险金3249.10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湖南岳阳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湖南岳阳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
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41749.55元,原告经被告主持与伤者调解达成后期赔偿伤者损失33000元,共计74749.55元,而被告只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原告赔偿金66333元。
还有8416.55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余款8416.55元、滞纳金3737.47元、利息1308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9月11日在湖南岳阳发生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申请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协助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伤者李古坤后期补偿费33000元,原告支付李古坤41749.55元,经被告理算后赔付给原告保费33333元。
其差额8416.55元系医疗费超过保险责任范围依约扣减。
被告协助原告调解处理了交通事故并支付了保费,谈不上损害原告人格权。
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毫无事实根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处理好了与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并且及时的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受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处理好了与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并且及时的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受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薛强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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