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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保定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康鹏宇,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未来石项目A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320250404H。
法定代表人刘松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居然之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鹏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租用被告管理的建材馆一楼一间商铺经营装修石材,租期3年,租赁合同由被告单方持有。原告聘用范某负责该商铺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宜。由于该商铺经常漏水,供暖制冷系统不稳定,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未果,遂向被告申请提前终止租赁关系。在被告未向原告给予明确答复前,被告组织人强行打开原告租用的商铺,并破坏性的拆除了原告的商铺装修,导致本来可以重新利用的石材变成一堆垃圾,里面的家具也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损失约8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并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居然之家未来石店摊位号为DS85-2-1-050的摊位,用于经营上石品牌的石材,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2019年3月31日。原告依约给付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至2017年2月28日后,即以种种借口拒绝再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前撤场申请,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拖欠巨额租金费用的情况下,经过慎重考虑向原告发出通知,接受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申请,并要求原告在3月20日之前清空展位,逾期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需交纳其所欠各项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仅在自行拉走全部家具、货物、摆饰物等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后,直至4月份都未对其承租展位中的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进行清场,也一直未交纳过任何租金费用。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均未得到回复,甚至经常电话被拒接、根本无法联络到原告。无奈之下,2017年4月20日,“KDL”地毯商户进场装修,聘请专业施工人员将原告已经与墙体形成附合的装修大理石材严格依操作流程拆除,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装修材料基于其特殊属性根本不可能被二次利用,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1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居然之家招商合同》18条、55条的约定,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任何形式的“损失”。原告诉求赔偿其损失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被告保留就拆除装修物费用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共计拖欠被告展位租金、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4295.65元,另外,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关费用、利息、违约金、优惠促销费用等损失的权利(包括不限于通过诉讼方式)。另外,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摊位和被告提供给卖场的物业服务不存在任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更不存在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原告所述的漏水、供暖制冷系统不稳定,影响其经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称家具不知去向明显是在恶意编排,请法庭核实。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相关赔偿的前提,应为其享有其主张的“损失”的合法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就其所谓损失向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权利,其所谓的权利,是在侵害被告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获得的,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基于其诉讼主体地位,有义务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所谓“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担。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定居然之家(上石)门店装修合同;
2、保定居然之家施工图;
3、证明一份;
4、证人范某(原告徐某某同乡,与徐某某约定月工资3000元+销售额8%的提成,这个店没有其他人,现在证人没有和徐某某合作,因为徐某某欠其工资)出庭作证。只在上石石材担任职务,平常我管理上石石材的管理和经营、业务。关于租赁原告跟我说是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房租到2017年4月30号之前,听说因为消防不过关合同只有居然之家自己有。因为装修是要在开业之前装修好的,所以2016年3月1日就签了装修合同。装修的石材有一部分是粘贴的,拆除会有破损率。拆除后是可以重复利用的。给付的装修款是现金,对方收到后给了一个收据。我们店面经常漏水没有暖风,跟居然之家反映没有处理,导致我们店没有销售业绩,所以我们提交了申请撤场。我们房租到期之前交了撤场申请,以后居然之家拆了我们的店。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证据1中没有承包方的负责人签字,没有承包方的签订日期,合同上日期是2016年3月1日,但是案涉展位的租赁开始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发包方为范某且合同中内容不能显示与案涉展位的关联;合同中两个第七条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半价回收”的损失数额进行反复重申,且刻意标注“样品”,不能排除刻意为诉讼后补虚假证据的嫌疑。证据2不能显示证据来源,没有第三方确认,不能显示任何案涉展位和信息。据我公司的前期了解,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出具单位与原告具有身份上和利益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没有出具日期且负责签字的当事人未依照民事诉讼法出庭接受质询,同样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交发票,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缴纳。假设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和证明真实,其两份证据均显示回收的为展品、样品,而本案中被告所拆除的是已经粘黏附合在租赁物墙体上的装修、而非作为展示的样品。
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撤场申请。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居然之家未来石店摊位号为DS85-2-1-050的摊位用于经营上石品牌的石材,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期间、租期内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市场管理费的金额计算和交纳方式、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2、原告对本应交纳至合同期满的案涉展位的租金仅交纳至2017年2月28日即拒绝再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却无理强占被告展位直至被告依法履行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3、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撤场申请,明确因原告不想再继续经营,要求与被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4、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提前撤场,装修费一律不予赔偿”,第五十条:“甲、乙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未与对方协商一致而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一律视同违约,违约方必须按第十二章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二条对于违约责任亦有明确约定,印证被告第2点答辩意见。第五十五条:“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未撤场的,甲方有权清场并且无需承担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因此,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本案中,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即使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所谓的装修“损失”,被告亦无义务赔偿。
2、左龙飞证言,保定市鑫丰新时代市场高鑫装饰材料经销部、华日家居、保定市鑫丰市场陶瓷城鸿达建材部、飞美家具、保定罗兰西尼、保定市北市区柏丽家具经销店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承租经营的展位从2017年2月底无人经营,长期黑灯闭店;被告在2017年2月底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曾多次在原告展位门口张贴限期撤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应在3月20日之前清空展位,否则逾期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前述期间内,自行搬走其展位中的家具和装修装饰摆设等物品。
3、北京昌达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欧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定金鲤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振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因原告装修所使用大理石材料具有特殊属性,一经铺贴后即不可能再二次使用,原告所述被告“破坏性”拆除,导致其损失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4、保定亚丹家居商贸有限公司、保定贵人佳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作为场馆展位的出租方和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所提供的相关服务一直以来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从未有过漏水或者供暖制冷系统不稳定的情形,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提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经营不善所导致,妄图通过将责任转嫁被告的方式达到规避其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合同是被告单方持有,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只有原告签字,即使有效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中撤场申请没有异议,上面也列明了冬天没暖风情况。证据2中左龙飞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到庭因此暂时不予质证。证据2中6份单位证明出具的主体是组织而非自然人,发现长期“黑灯”只能是是一个自然人才能发现,且证明没有日期、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2中亚丹佳居、贵人佳居这两家店铺正常,不能理所当然的推理到原告的店铺也正常。出具证据3的两个公司未见到拆除前状况及拆除后状况即出具证明显然有配合被告诉讼之嫌,且这两个公司没有相应资质鉴定拆除物是否具有重复利用价值的鉴定资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因被告拟定2016年4月30日开业,遂确定所有进驻商户一律从2016年4月30日计租,此日期之前各入住商户可提前装修、布展等,一律免租。
原告因经销上石品牌的石材与被告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未来石店DS85-2-1-050号摊位,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2019年3月31日,但被告仅依约给付原告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至2017年2月28日。
因原告一直无经营额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提前撤场申请,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在3月20日之前清空展位、交纳所欠各项费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一直未对其粘贴在未来石店DS85-2-1-050号摊位地面及墙壁上的电视背景墙、沙发背景墙、样品墙、垭口、欧式柱子、地面用石材进行清理。因被告与原告联系均未得到回复,2017年4月20日,原告同意“KDL”地毯商户进场装修,施工人员将原告上述石材拆除丢弃。当日,证人范某报警称,保定市七一东路居然之家一楼商铺的货品被拆除、清理,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询问了报警人范某和居然之家楼层负责人,得知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后告知报警人范某到保定市莲池区法院起诉。
本院还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日保定市居然之家上石石材(范某)(甲方)与天津市天石万通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的《保定居然之家(上石)门店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总工程造价16万元,其中电视背景墙两个,规格分别为3520mm×2620mm、3690mm×2280mm,沙发背景墙一个3960mm×2620mm,样品墙2755mm×2250mm,垭口3000mm×3110mm,欧式柱子3110mm×750mm,地面59平方米;该合同有两个第七条,没有第八、九、十条。其中第六条质量保证约定“本工程完工后,甲方扣除五千元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支付保证金给乙方”。第一个第七条为售后服务,约定“乙方承诺本展厅竣工后三年内调换样品以半价回收展厅样品”,第二个第七条为合同履约金及违约处罚,其第4项约定“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甲方在提出调换展厅石材样品时,乙方应在15日内拆除回收原有石材样品(如:电视背景墙)并安装新展品。原有展品以半价回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未来石店DS85-2-1-050号摊位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该招商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为一直无经营额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在3月20日之前清空展位、交纳所欠各项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撤场,逾期不撤场被告有权清场且根据《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第五十五条约定无需承担因清场而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另,《保定居然之家(上石)门店装修合同》背景墙、样品墙只有约34平方米,而垭口、柱子、地面约70平方米,且装修合同造价包括人工、辅料、石材、利润等构成部分,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况且,样品(展品)半价回收的前提是原告购买新的样品(展品),因原告不再经营该前提不可能成就,也就根本不会存在样品(展品)半价回收,也就不会存在原告诉请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 崔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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