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都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头笔社区5-010号。代表人:赵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73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3610.4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垫付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118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从254省道以南便道驶入254省道后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鄂D×××××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D×××××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等费用,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高某某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21585.7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685.79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生活费800元,护理费1900元直接支付给护工了,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是答辩人雇请的司机,答辩人是鄂D×××××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主垫付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3.对赔偿明细,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交强险第七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损失,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赔偿100%,卫生材料按照80%赔付,扣减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35天,标准是20元/天。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单及相应的完税证明,若无法提供,则应当按照31462元/年(农林牧渔标准)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0天。护理天数无异议,住院期间100元/天应当提供护理协议及护工证明及正式发票,对除了19天以外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交通费建议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若无法提供工作、工资证明,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2725元/年计算。后期治疗费无异议。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保单(抄单)复印件,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四份,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都市枝城镇五峰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都市枝城镇和益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枝城镇和益服装厂工资清单一份,陈方荣等职工出具的《证明》及陈方荣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黄发敬身份证及房权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复印件,被告高某某提交的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进餐费收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护理费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2.修理费发票六张,没有提交修理清单,发票上也不能看出是否是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证据在关联性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人寿保险宜都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是600元,因此,原告的修理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5时5分,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从254省道以南便道驶入254省道后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鄂D×××××自卸汽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侧滑调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违法交通信号,被告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二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5天治疗伤情,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7685.79元。出院诊断: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7肋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光片,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等。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491元。原告的伤情申请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车祸致4根肋骨骨折及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评定为约11000元。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生于1972年3月10日,原告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在宜都市枝城镇大同路的宜都市枝城镇和益服装厂从事车工工作并在该镇南门9号租房居住。被告高某某是鄂D×××××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被告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7685.79元,伙食费800元,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系本院认定数额)。鄂D×××××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5日0时-2017年7月4日24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0时-2016年9月25日24时)。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限额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正规发票认定为17685.79元+491元=18176.79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为后期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35天=1750元;4.营养费,按医嘱意见与鉴定意见支持90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以上合计为32726.79元。(二)伤残限额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9386元/年×20年×0.12=70526.4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城镇从事服装车工工作,具体的工资标准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0天(2016年9月9日-2017年2月16日),故误工费认定为32677元/年÷365天×160天=14324.16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认可7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被告高某某主张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19天,100元/天,共计1900元护理费,但仅提供了收条,无正规票据也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天×70天=6266.82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为93417.38元。(三)财产项目:摩托车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本院已认定为600元。(四)其他项目:法医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28744.17元。鄂D×××××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93417.38元,财产限额内赔偿600元,合计赔偿原告104017.38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726.79元,应由涉案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12363.4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共赔偿原告116380.78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损失17685.79元、护理19天的护理费损失经认定为1700.99元、伙食费800元及经本院认定的600元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合计为20786.78元,均已由被告高某某垫付支出,原告应予以返还,从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高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高某某代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宜都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核减标准、核减方式依据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非必要性,故对于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380.78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徐某某95594元,支付被告高某某20786.7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9.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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