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随县安某某夏秋大米加工厂
徐某某
吴光才(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随县安某某夏秋大米加工厂。
负责人:徐纯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光才,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随州市随县安某某夏秋大米加工厂(以下简称安居夏秋米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安居夏秋米厂的负责人徐纯芳,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对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徐纯芳在原审中陈述,该米厂原来是由其丈夫夏自章在经营,但登记在其名下。在夏自章去世后,由其和二儿子夏剑波继续经营。夏剑波在夏自章去世之前就在米厂帮忙。大儿媳张金丹和二儿媳张某都曾在米厂帮忙。同时,徐纯芳虽然称米厂的钱都是由其掌管,而二审时徐纯芳称米厂未建立会计账目,也无证据证实安居夏秋米厂的财产独立于其家庭财产。故安居夏秋米厂虽然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与家庭财产混同,并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某认为安居夏秋米厂应为个体经营不是家庭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徐某某提供的借支单上注明的借支人姓名为“安居夏秋米厂”,张某在借支人一栏签字。张某在出具借支单时虽然未与夏剑波登记结婚,但张某自2011年的上半年就开始在米厂帮忙,结合张某的身份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张某是安居夏秋米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并无不当。同时,张某以借支人的身份在借支单上签字,应视为共同的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张某认为不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安居夏秋米厂为家庭经营,其对外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徐某某起诉时只请求安居夏秋米厂与张某承担责任,原审依此判决安居夏秋米厂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随州市随县安某某夏秋大米加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张某、安居夏秋米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对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徐纯芳在原审中陈述,该米厂原来是由其丈夫夏自章在经营,但登记在其名下。在夏自章去世后,由其和二儿子夏剑波继续经营。夏剑波在夏自章去世之前就在米厂帮忙。大儿媳张金丹和二儿媳张某都曾在米厂帮忙。同时,徐纯芳虽然称米厂的钱都是由其掌管,而二审时徐纯芳称米厂未建立会计账目,也无证据证实安居夏秋米厂的财产独立于其家庭财产。故安居夏秋米厂虽然登记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与家庭财产混同,并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某认为安居夏秋米厂应为个体经营不是家庭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徐某某提供的借支单上注明的借支人姓名为“安居夏秋米厂”,张某在借支人一栏签字。张某在出具借支单时虽然未与夏剑波登记结婚,但张某自2011年的上半年就开始在米厂帮忙,结合张某的身份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张某是安居夏秋米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并无不当。同时,张某以借支人的身份在借支单上签字,应视为共同的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张某认为不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安居夏秋米厂为家庭经营,其对外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徐某某起诉时只请求安居夏秋米厂与张某承担责任,原审依此判决安居夏秋米厂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随州市随县安某某夏秋大米加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张某、安居夏秋米厂共同负担。
审判长: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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