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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发、余成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发,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成明,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随县。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都区南郊椅子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椅子山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天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开发、余成明因与被上诉人曾都区南郊椅子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椅子山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开发、余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被上诉人椅子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椅子山村委会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请示,因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至十堰段××××段曾都境内)需征用土地,申请将包括椅子山村委会在内的226.8546公顷土地征用为铁路用地、农村宅基地(还建房),并对涉及项目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作出了承诺和说明。徐开发系椅子山村委会六组村民,在该村承包有合同总面积1.86亩(实测总面积2.33亩)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椅子山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徐开发、余成明支付被征收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只有家庭承包方才是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对象。本案中,余成明并非椅子山村委会村民,徐开发、余成明是通过与椅子山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获得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承包方式”;同时由于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安置补助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徐开发家庭承包的合同总面积1.86亩(实测总面积2.33亩)的土地并未被征收,且徐开发、余成明所承包的130亩林场也仅被国家征收15亩,并不会导致徐开发、余成明失去全部土地。因此,徐开发、余成明上诉要求椅子山村委会直接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开发、余成明还上诉称椅子山村委会对林木补偿费仅计算了一年,未将预期受益计算进去,本院认为,因涉案山林属于被国家依法征用,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违约,即不应计算林木的预期受益,且椅子山村委会已将符合国家标准的林木补偿款提存于公证处,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椅子山村委会在收到涉案林场的安置补助费后,应专款专用,对该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内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综上,上诉人徐开发、余成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明
审判员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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