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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任某某、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建平,男,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建平、被告任某某、被告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任某某、饶某某返还借款120000元;2、任某某、饶某某承担借款利息898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共计64个月,每月2400元,共计153600元,扣除已付利息63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某某、饶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19日向任某某出借120000元,当时用农商行账户转账到饶某某的账上,任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徐某某催讨,任某某于2014年9月付利息28800元。后徐某某又催讨,任某某于2016年2月付3万元利息,2017年6月用微信转账5000元。后徐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是帮何峥嵘借的款,任某某出具借条给徐某某,何峥嵘出具借条给任某某。2014年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后因何峥嵘缺乏还款能力,就没有还款。后徐某某与任某某协商,任某某同意尽量还这笔借款,利息就算了,后来任某某就还了35000元给徐某某。
被告饶某某辩称,对于任某某的这笔借款,饶某某毫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饶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与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9日,任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20000元,徐某某于是向饶某某在武穴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转账120000元,任某某遂向徐某某出具内容为“借到徐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贰分”的借条一张。同日,任某某将该12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何峥嵘,按月2%计息,期限壹年。后任某某向徐某某支付了2014年9月之前一年的利息28800元。2015年之后,因何峥嵘未能依约还款,任某某亦未向徐某某还款,在徐某某的催讨下,任某某与徐某某协商,任某某口头同意在三年之内还清借款。截止2016年2月,任某某陆续向徐某某支付了30000元。2017年6月,任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付款5000元。

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款发生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借条系被告任某某出具,被告任某某将款项转借给他人与原告徐某某无关,且被告任某某事后亦同意由其清偿,故被告任某某应承担案涉借款之清偿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徐某某虽然在案涉借款出借时将款项转账到被告饶某某的银行账户,但接收的是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条,该转账行为应是根据被告任某某的要求而实施的,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告饶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饶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饶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三、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虽然口头约定在三年之内还清借款,但被告任某某并没有履行约定,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借款利息。被告任某某于2015年之后支付的3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利息,故该35000元应视为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告徐某某诉请的利息89800元系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扣除了已支付的28800元+35000元),未主张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89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计2223.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书记员: 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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