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款1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2时43分,栾晓铭驾驶鲁Y×××××号小轿车沿沈海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沈海高速442KM+818M处,与前方顺行的杨春成驾驶的鲁O×××××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后,小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苏振江驾驶的鲁B×××××号(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杨春成及乘坐杨春成车的原告受伤,三车受损。2011年9月19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栖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晓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春成、苏振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栖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眶周损伤、眶周血肿、眼球顿挫伤等,花费医疗费36955.3元。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又到烟台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0730.8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杨春平(城镇居民)护理。2012年1月14日,经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2012)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某某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皮肤损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徐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3、建议原告徐某某伤后一人护理60日。4、原告的二次手术(取玻璃)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2012年8月8日,原告与杨春成、栾晓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达成赔款协议书,原告徐某某花费的医疗费57686.19元(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为46966.28元)、伙食补助费2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1.6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10296.99元、抚养费7081.2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款184730.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及杨春成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方无责赔付24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此后,栾晓铭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招远支公司已按协议将赔偿款付清。
另查明,栾晓铭驾驶的鲁Y×××××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招远支公司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苏振江驾驶的鲁B×××××号(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杨春平均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款协议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栾晓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栾晓铭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付清。苏振江驾驶的鲁B×××××号(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苏振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11000元,共计款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11000元,共计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科卫
审判员 杨林华
审判员 沈咏梅
书记员: 臧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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