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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杜某某等与杨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杜某某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杜昌兰
杨某
杨某某
胡灵丽
杨忠(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昌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胡灵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者,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杜某某、杜昌兰与被告杨某、杨某某、陈灵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原告杜昌兰、以及徐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杨某、杨某某、胡灵丽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杜某某、杜昌兰诉称,2016年6月3日18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鄂E×××××货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刘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金线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杜云平驾驶鄂E×××××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杜云平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杨某逃逸,其父亲杨某某冒名顶替,导致有关证据灭失。
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杨某驾驶的车辆由杨某某和胡灵丽所有,且车辆未经检验和投保,并将车辆交给没有合格驾驶证的人驾驶,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
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财产损失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246570元。
被告杨某、杨某某、胡灵丽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应为18时左右,事故发生后车辆上的其他人也受伤了,杨某通知杨某某到场后将车上的伤者送到医院,并不是逃逸,杨某应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到场,但原告用皮卡将杜云平送到医院,后查杜云平醉酒驾驶,肋骨刺穿肺部,没有及时救治导致杜云平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货车与杜云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杜云平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杨某与杜云平负同等责任,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的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70%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该数额过高,且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以15000元为宜。
对于处理事故导致相关人员误工,结合其职业状况和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误工费合计为709.94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认定损失多少。
对于抢救伤者,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列入赔偿范围还包括死亡赔偿金2466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丧葬费23660元,合计286352.94元。
被告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176352.94元,由原告和被告依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杨某赔偿88176.47元,两项合计被告杨某共赔偿198176.47元。
被告杨某某、胡灵丽应当知道杨某没有有效驾驶证,可以认定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杨某某、胡灵丽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杨某某、胡灵丽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某、胡灵丽赔偿原告徐某某、杜某某、杜昌兰损失198176.47元,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16817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杜某某、杜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货车与杜云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杜云平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杨某与杜云平负同等责任,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驾驶的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下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70%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该数额过高,且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以15000元为宜。
对于处理事故导致相关人员误工,结合其职业状况和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误工费合计为709.94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认定损失多少。
对于抢救伤者,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列入赔偿范围还包括死亡赔偿金2466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丧葬费23660元,合计286352.94元。
被告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176352.94元,由原告和被告依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杨某赔偿88176.47元,两项合计被告杨某共赔偿198176.47元。
被告杨某某、胡灵丽应当知道杨某没有有效驾驶证,可以认定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杨某某、胡灵丽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杨某某、胡灵丽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某、胡灵丽赔偿原告徐某某、杜某某、杜昌兰损失198176.47元,已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16817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杜某某、杜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3元。

审判长: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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