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
赵志义(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
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募捐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42220292-1。
法定代表人邓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住址: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赵某某,被告募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武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徐某某驾驶鄂J7B922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城西大桥往凤城名居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至罗田县凤山镇城西大桥南头十字路口,与自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往天宝花园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AFC393号面包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用去医疗费19851.5元,经诊断双额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文书形成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2015年2月2日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募捐委员会、被告武汉财保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两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某某提供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为1985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徐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其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30天的护理费用4500元,故确定原告徐某某护理费为8775.3元。[(26008元/年÷365×60天)+4500元]
4、营养费:原告徐某某主张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募捐委员会、被告武汉财保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为68718元(22906元/年×20年×15%)
6、误工费:原告徐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本院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徐某某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8月11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4天,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销售工作,故本院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260.7元。(26008元/年÷365天×144天)
7、鉴定费:原告徐某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徐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徐某某主张交通费用219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徐某某诉请3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2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徐某某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1500元,但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武汉财保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驾驶鄂J7B922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为1120元。
以上原告徐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7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两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鄂AFC393号面包车已向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武汉财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90354元(伤残赔偿金68718元、护理费8775.3元、误工费1026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12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募捐委员会单位职工,且赵某某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徐某某身体造成伤害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募捐委员会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10147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035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120元)。
二、原告徐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101.5元(115575.5元-101474元),由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赔偿4230.45元(14101.5元×30%)。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已垫付26351.5元在扣抵其赔偿部分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原告徐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22121.05元(26351.5元-4230.45元)给被告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70元,被告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某某提供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的医疗费为1985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徐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本院根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结合其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30天的护理费用4500元,故确定原告徐某某护理费为8775.3元。[(26008元/年÷365×60天)+4500元]
4、营养费:原告徐某某主张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并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募捐委员会、被告武汉财保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为68718元(22906元/年×20年×15%)
6、误工费:原告徐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本院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徐某某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8月11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44天,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销售工作,故本院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260.7元。(26008元/年÷365天×144天)
7、鉴定费:原告徐某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徐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徐某某主张交通费用219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徐某某诉请3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2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徐某某主张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1500元,但原告徐某某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武汉财保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驾驶鄂J7B922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为1120元。
以上原告徐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7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两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鄂AFC393号面包车已向被告武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武汉财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90354元(伤残赔偿金68718元、护理费8775.3元、误工费10260.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12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募捐委员会单位职工,且赵某某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徐某某身体造成伤害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募捐委员会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10147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035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120元)。
二、原告徐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101.5元(115575.5元-101474元),由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赔偿4230.45元(14101.5元×30%)。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已垫付26351.5元在扣抵其赔偿部分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原告徐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22121.05元(26351.5元-4230.45元)给被告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70元,被告被告湖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负担330元。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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