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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个体经营。系被告刘某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社娟,个体经营。系被告刘某某前妻。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景某某、王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发、被告刘某某、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改英、被告王社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发、被告刘某某、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改英、被告王社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陆续转账到吴玲霞账户46万元、74万元、40万元,共计160万元,吴玲霞于2012年12月12日分别转账74万元、86万元,共计160万元至刘某某账户上;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转账到吴玲霞账户40万元,同日吴玲霞转账40万元至刘某某账户上;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直接转账到刘某某账户上7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因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双方约定108000元转入借款本金,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甲方):徐某某,借款人(乙方):刘某某……一、借款数额及用途,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三、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月月底付一次利息(80000元)……六、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甲方:徐某某,乙方:刘某某,担保人:许杰军,2013年4月30日。该《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徐某某,借款人(乙方):刘某某,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肆佰万元正,借款利息为月息3.8%,借款期间乙方依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剩余的1.8%月息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徐某某,乙方:刘某某,2013年4月30日。双方按照月息1.8%,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6个月)预先在本金400万元中扣除利息432,000元(400万元×月利率1.8%×6个月=43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刘某某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2013年4月30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转账76万元。因在2013年10月30日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双方重新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后按照月息4%还本付息。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利息24万元(400万元×月利率2%×3个月=24万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9日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利息64万元(400万元×月利率4%×4个月=64万元),被告刘某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29日应偿还原告利息共计88万元(24万元+64万元=88万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偿还32万元,故双方约定刘某某应该偿还原告徐某某利息56万元(88万元-32万元=56万元)。双方经过核算账目,约定将56万元转入借款本金400万元之中。2014年3月1日,双方重新制作一份收据,该收据显示:今收到徐某某人民币借款(大写)肆佰伍拾陆万元整(456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借款人配偶签字:景某某,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双方重新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经双方算账核对,本金4,560,000元,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1,521,200元,共计6,081,200元。陆佰零捌万壹仟贰佰元整,刘某某,2015年3月10日,保证人刘拥军,2015年3月10日。刘某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13个月)偿还利息95万元,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421,200元(456万元×月利率4%×13个月-95万元=1,421,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社娟于2004年8月10日结婚,2013年4月12日离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2013年5月13日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53,333元;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296,000元;在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2月29日(其中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9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6万元;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共计95万元,被告刘某某累计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1,859,333元。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协议一份、补充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王社娟申请婚姻登记资料、刘某某借款付利息明细表三份、还款凭证、结婚证、离婚证、景某某与刘某某户籍证明及其孩子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利率如何计算;二、王社娟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若承担责任,数额是多少;三、景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若承担责任,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相关收据和证明,加之原、被告之间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故被告刘某某应该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及合法的利息。对于确定被告刘某某应该偿还的借款数额,可分为八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2日,1天):原告徐某某从2012年12月11日共计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6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1600元(160万元×月利率3%÷30天×1天=1600元)。
第二阶段(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19天):原告徐某某在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40万元,则此时借款本金为200万元(160万元+40万元=20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38,000元(200万元×月利率3%÷30天×19天=38,000元),则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共计为39,600元(1600元+38,000元=39,600元),被告刘某某在此两个阶段按照月息4%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的利息为5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137,33元(53,333元-39,600元=13,7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应予以在本金中扣除,即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86,267元(200万元-13,733元=1,986,267元)。
第三个阶段(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24天):此阶段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86,267元,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47,670.41元(1,986,267元×月息3%÷30天×24天=47,670.41元)。
第四个阶段(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2个月6天):因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7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686,267元(1,986,267元+70万元=2,686,267元)。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177,293.62元(2,686,267元×月息3%÷30天×6天+2,686,267元×月息3%×2月=177,293.62元)。则被告刘某某在第三阶段与第四阶段按照月息3%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的利息共计应为224,964.03元(47,670.41元+177,293.62元=224,964.03元),但被告刘某某在此两个阶段已经向原告徐某某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为296,000元,故对被告刘某某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71,035.97元(296,000元-224,964.03元=71,035.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应予以在本金中扣除,即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615,231.03元(2,686,267元-71,035.97元=2,615,231.03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制作一份收据,把未偿还的利息重新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第五阶段、第六阶段及第七阶段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把被告刘某某未支付的利息转入借款本金中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此三个阶段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第五阶段(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1个月):
原、被告双方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的利息为108,000元(270万元×4%×1个月=108,000元),因被告刘某某未如期支付此月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把此月利息108,000元转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不应将108,000元转入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入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615,231.03元,则此阶段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2,304.62元(2,615,231.03元×月利率2%×1月=52,304.62元),故应当把52,304.62元转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被告按照月利率1.8%,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预先在借款本金400万元扣除利息的约定无效。则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667,535.65元(2,615,231.03元+52,304.62元=2,667,535.65元)。
第六阶段(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6个月):因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4月30向被告刘某某转帐76万元,故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累计借款本金为3,427,535.65元(2,667,535.65元+76万元=3,427,535.65元)。此阶段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11,304.28元(3,427,535.65元×月利率2%×6个月=411,304.28元)。但此阶段被告刘某某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24万元,则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徐某某利息为171,304.28元(411,304.28元-24万元=171,304.28元)。
第七阶段(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4个月):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仍为3,427,535.65元,此阶段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74,202.85元(3,427,535.65元×月利率2%×4个月=274,202.85元)。因被告刘某某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徐某某支付32万元利息,但已经支付的32万元利息未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故此时被告刘某某共计下欠原告徐某某利息171,304.28元,在被告刘某某书写欠据把利息转入本金时,可把利息171,304.28元转入借款本金,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累计为3,598,839.93元(3,427,535.65元+171,304.28元=3,598,839.93元)。
第八阶段(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1年28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598,839.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30,899.93元(3,598,839.93元×年利率24%×1年+3,598,839.93元×月利率2%÷30天×28天=930,899.93元)。因此时被告刘某某实际按照月利率4%已经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95万元,因被告刘某某支付95万元利息未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要求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刘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598,839.93元,被告刘某某已经偿清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本金4,560,000元及要求偿还2015年3月30日之前利息1,421,200元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原告要求2015年3月3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社娟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徐某某就被告刘某某与王社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王社娟既不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刘某某之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王社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社娟与刘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离婚,此时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615,231.03元,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社娟对被告刘某某27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社娟仅对被告刘某某借款中的上述2,615,231.0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2013年5月13日结婚,被告景某某在2014年3月1日的收据“借款人配偶签字:景某某”一栏中签字按手印,该行为在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该行为具有承诺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徐某某认可被告景某某的签字行为,应当认为景某某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虽在2014年3月1日收据上载明的借款为456万元,但原告徐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刘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确定为3,598,839.93元,故被告景某某应当对被告刘某某借款3,598,839.9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598,839.9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景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社娟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某某借款中的2,615,231.0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502元,被告刘某某、景某某负担28,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成文资 审判员 丁 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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